(2015)甬象执民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张益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张益帆,戴铭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3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柯健,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张益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益帆,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戴铭芬,无固定职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张益帆、戴铭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张益帆、戴铭芬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22650元、案件受理费117636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张益帆、戴铭芬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22650元、案件受理费117636元,并承担执行费82539.26元。经执行查明,查封了被执行人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爵溪镇巨鹰工业区1幢的房地产,但房屋未腾空,租赁未清除,暂难以处置;被执行人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爵溪镇城东开发区1幢的房地产有设定抵押,抵押金额33750000元;被执行人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爵溪街道望海路23号A楼、B楼、C楼、D楼的房地产有设定抵押,抵押金额5914000元;被执行人张益帆名下的坐落于爵溪镇新瀛路东侧1幢的房地产有设定抵押,抵押金额9700000元;被执行人张益帆名下的坐落于爵溪街道新瀛路43-6-7-8号的房地产有设定抵押,抵押金额2600000元;被执行人戴铭芬名下的坐落于丹城镇银都佳园19幢508室的房地产有设定抵押,抵押金额1200000元,本案无实际处置价值。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3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