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主建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民委员会下尾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主建,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民委员会下尾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878号原告黄主建,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民委员会下尾村民小组。负责人康玉超,组长。委托代理人廖加雅、颜双进,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主建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民委员会下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尾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主建、被告下尾小组委托代理人颜双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主建诉称,原告母亲邱凤珍为被告处村民,系以邱成才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在被告处承包责任田。1992年10月13日,原告出生后即落户并生活在被告处,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政府开发建设,被告集体土地被部分征收。2016年1月6日,被告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人口钱每人5000元,但却以原告为外嫁女之子为由,未将原告列为发放对象,拒向原告发放讼争款项。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下尾小组辩称,1、对本案讼争的征地款项数额无异议;2、原告系外嫁女的子女,不属于被告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载明的分配对象;3、被告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系经村民小组民主决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尊重村民自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主建为下尾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被告下尾小组集体土地被征用,2016年1月6日被告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5000元的征地补偿款,拒绝向原告发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海民初字第1808-1809号、(2011)厦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系被告下尾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上事实有《东瑶村下尾小组农村土地征用综合人均款分配发放清单》、(2010)海民初字第1808-1809号、(2011)厦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系被告下尾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成员应同等对待。本案被告在按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拒绝分配给原告,有悖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民委员会下尾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主建征地补偿款5000元。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民委员会下尾村民小组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自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依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