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树芹与刘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芹,刘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22号原告李树芹。委托代理人周立艳。被告刘素琴。原告李树芹与被告刘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芹诉称,被告2013年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一直没还,2015年7月13日被告重新给原告打了一欠条。口头承诺年末一定偿还,但是到期后没有偿还,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刘素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被告刘素琴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刘素琴向原告李树芹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素琴向原告李树芹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树芹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素琴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