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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何建兵与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兵,陈清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106行初36号原告何建兵,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张鹏,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郭旭宏,男,镇长。委托代理人杨青,男,镇长助理。委托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清武,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叶波,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建兵诉被告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因陈清武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陈清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媛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青、任秀萍,第三人陈清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陈清武属同一个村集体成员,1996年,原告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第三人位于永宁县望洪镇某村的一处农村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原告于1998年在该处宅基地上加盖一处牛棚搞养殖业。2000年3月,永宁县人民政府在依法确认原告系该处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后向原告颁发永农宅集用(2000)字第40200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2015年,该宅基地被政府列入拆迁征用范围,原告响应政府拆迁鼓励政策的号召,于2015年12月20日将该处宅基地地上附着物自行拆除,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涉案宅基地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权属证书中四至标注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其中宅基地南边应是何建江。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均不认可,认为该权属证书的形式虽然合法,但证书中记载的土地四至不清,该权属证书是依据某号永宁县村庄地籍调查表颁发的,该调查表中载明的四至及姓名有明显改动;原告原有的宅基地已经由政府给予拆迁安置补偿,按照法律规定其获得两处宅基地不合法。二、照片三张。证明第三人未到涉案土地拆迁现场场参与拆迁,也没有主张权利,故涉案房屋权属属于原告。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虽到场参与拆迁,且与原告因权属产生争议互相谩骂,致使勘测丈量受到阻碍,但该照片不能证明涉案宅基地权属。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第三人为避免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未到拆迁现场,但不影响第三人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等权利。被告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对涉案宅基地勘测丈量时,原告与第三人因该宅基地权属有争议,双方阻拦,因此涉案宅基地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告知双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或者经政府主持调解,达成调解意见后签订协议,至今原告与第三人并未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请求法庭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确定涉案宅基地权属,再由被告与权利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永宁县千处百日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攻坚大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及望洪镇宋澄村动迁安置丈量草图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据该文件的标准实施拆迁安置补偿,已对涉案宅基地勘测丈量确定面积,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履行与原告签订涉案土地拆迁安置协议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土地权属系第三人。第三人陈清武述称,1997年,第三人的父母搬出涉案宅基地,将房屋借给原告使用。第三人的父母去世后,第三人合法继承涉案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以1500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及附着物,且该价格与当时交易价格不符,原告隐瞒事实,以内容有多处改动且地界四至与实际不符的402005号地籍调查表办理涉案土地所有权证违法,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何永刚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何永刚系父子关系,原告诉状中陈述其与何永刚签订涉案宅基地买卖协议属虚构。原告认为诉状中陈述的何永刚是笔误,应当是原告与第三人陈清武签订协议。被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已作出解释,故不再发表质证意见。二、永宁县国土资源局村庄地籍调查表两份。证明原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违法获得两块宅基地;涉案某号村庄地籍调查表中有多处改动,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法律不禁止村民之间流转宅基地,原告通过购买取得涉案宅基地合法。地籍调查表并不是原告调查和制作,其中的多处改动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调查表内容多处改动,一份地籍调查表应当对应有一个宅基地使用证,该表应当由国土资源局给予合理解释。三、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为第三人所有。原告认为该证明只陈述涉案宅基地1997年9月以前由第三人居住,没有说明所有权,另原告持有的土地权属登记证明确记载所有人为原告,即便村委会证明属实,其效力也不能对抗土地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认为证明只陈述第三人曾在涉案土地居住,并不能证明其权属。综合本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证明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XX村村委会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建兵与第三人陈清武同为永宁县望洪镇某村村民。涉案宅基地南靠何建江家,东南靠年金明家,东靠王占明、王占军兄弟两家,北靠马路,西靠巷道。2012年,永宁县实施“千处百日”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攻坚大会战,涉案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一间土木结构房屋、一排砖木结构牛棚)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对涉案宅基地实地测量确认面积为0.88亩。2015年12月20日,原告自行将涉案宅基地地上附着物拆除,因原告与第三人对涉案宅基地权属存在争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实施部门,具有按照既定标准对被征收方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涉案宅基地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目前国家对征收集体土地无明确法律规定,均参照上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被告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涉案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实地测量后,认为涉案土地权属有争议,在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不成后,未能根据已调查核实的情况,上报征收部门作出决定,属于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直接与其签订涉案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二、驳回原告何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原 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