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孙利群与唐艳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利群,唐艳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利群,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辉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艳欣,女,1969年4月7日生,汉族,住辉南县。上诉人孙利群因与被上诉人唐艳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利群与被上诉人唐艳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唐艳欣一审诉称:2011年4月26日,鞠贵清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为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由孙利群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鞠贵清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5年4月26日。鞠贵清现下落不明,将导致其合法债权无法顺利实现。请求依法判令孙利群对鞠贵清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给付欠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按月利1.5分计算至给付时止)。孙利群一审辩称:不同意唐艳欣的诉讼请求。鞠桂清借钱让其担保,对借款事实及保证事实没有异议。其没用钱,鞠桂清用了,应该找鞠贵清要。时间过了好几年了,唐艳欣与鞠桂清也没找过其,都是唐艳欣与鞠桂清私下协商的,担保已超过法定期限。鞠桂清有房有地,应该起诉鞠桂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鞠贵清向唐艳欣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鞠贵清向唐艳欣出具借据一份。孙利群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此后鞠贵清每年给付利息,至2015年4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唐艳欣与鞠贵清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鞠贵清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孙利群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唐艳欣要求孙利群按连带责任保证负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利群给付原告唐艳欣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一分五计算)。上述款项被告孙利群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孙利群负担。孙利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其上诉理由为,2012年4月25日借款到期时,其言明让唐艳欣向鞠贵清要款,并告诉鞠贵清还款,同时告知该二人其担保期限已到,不再担保。但唐艳欣继续私自收取鞠贵清利息并将借款延续到2015年,已经和其无关,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唐艳欣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唐艳欣与孙利群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还款期限?是否过保证期间,孙利群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唐艳欣主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是孙利群领着鞠贵清来借款,其也未问借款期限,利息一年一付。第一次还钱时,是孙利群领着鞠贵清去的,当时只给的利息,没有本金。鞠贵清说第二年连本带利一起给,孙利群也没说什么。第二年是鞠贵清给其送的利息,孙利群也知道。第三年还是鞠贵清给其送的利息。第四年的时候看不见鞠贵清了。其一直给孙利群打电话联系要钱,孙利群也说帮着要钱。其不认识鞠贵清,没有孙利群担保,其不可能借钱给鞠贵清。孙利群二审时主张:唐艳欣从借款次年后就没有再找其,也未年年给其打电话要钱。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第一年的利息是其领着鞠贵清去还的,其不知道为何未还本金,鞠贵清说连本带利明年一起还,但其没有说其明年担不担保。之后,其见到唐艳欣,让她赶紧找鞠贵清要钱。其年年与唐艳欣见面,唐艳欣说不找其了。唐艳欣称借款后其在长春陪孩子上学三年,孙利群不可能见到她,都是她给孙利群打电话。并申请本院给其一个月的时间调取其与孙利群的通话记录,但逾期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中,唐艳欣、鞠贵清、孙利群签字的2011年4月26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孙利群主张借款期限为1年,但无证据,其该项主张不成立。唐艳欣二审庭审中陈述,“鞠贵清说第二年连本带利一起给”,应据此认定本案借款于2013年4月26日到期。2011年4月26日借据未记载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孙利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唐艳欣应在借款到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4月26日鞠贵清再次偿还了利息,但未还本金,唐艳欣应在之后的6个月内要求孙利群承担保证责任。唐艳欣虽然主张其年年都给孙利群打电话要钱,但孙利群对此否认,因其未能就其前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其该主张不成立。综上,唐艳欣、鞠贵清、孙利群之间民间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鞠贵清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唐艳欣无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孙利群主张了权利,孙利群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孙利群主张的“已过保证期间”的事实未予以审查,认定事实有遗漏,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唐艳欣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上诉人唐艳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立审 判 员 崔红霞代理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