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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苏伟如与戴建强、陈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如,戴建强,陈吉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590号原告:苏伟如。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晓金,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建强。被告:陈吉娣。原告苏伟如与被告戴建强、陈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人民陪审员杨敏伟、泮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伟如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强、陈吉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戴建强在图影做工程,原告向他人借款交保证金,该工程结束后,被告戴建强向原告出具37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70000元,支付利息218000元(按月利率2%,暂自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主张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戴建强、陈吉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戴建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与被告戴建强一起在图影做工程,原告出面向他人借款交保证金。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戴建强协议,由被告戴建强承担借款本息370000元,因被告戴建强经济困难,原告替其归还借款本息,其向原告出具37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苏伟如与被告戴建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7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有约定,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建强、陈吉娣共同归还原告苏伟如借款3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支付利息,按本金370000元,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3元,由被告戴建强、陈吉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人民陪审员  杨敏伟人民陪审员  泮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