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贺学峰与周建华、郜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学峰,周建华,郜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027号原告贺学峰,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平罗县。被告周建华,男,汉族,现年约45岁,打工,住平罗县。被告郜忠国,男,汉族,现年约45岁,司机,住平罗县。原告贺学峰诉被告周建华、郜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薄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华、郜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二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打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建华、郜忠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至今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条,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二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华、郜忠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华、郜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贺学峰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周建华、郜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薄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