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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夏敬、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敬,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敬,男,1991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敬、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敬、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夏敬、吴某结伙至兰陵县城区“开元商场”地下停车场,采用遥控干扰器干扰汽车上锁的方式,盗窃朱鹏程车内JEEP牌皮包1个、苹果4S手机1部,皮包内有现金12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一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鹏程等人的陈述;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苍公决字[2012]第007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调取说明、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朱鹏程车内物品被盗案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告人夏敬、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敬、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敬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吴某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敬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张爱丽审判员  刘西勇审判员  徐冬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