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开江县国土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梅香,开江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199号原告郭梅香。委托代理人孙登福,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江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朱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黎明,开江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肖启福,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梅香诉被告开江县国土资源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登福,被告开江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肖启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梅香诉称,我从2009年9月28日开始为被告的办公场所做保洁服务工作,从2013年9月28日开始,我直接与被告签订《保洁服务承包协议》,2014年9月28日。我与被告续签了《保洁服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期二年,从2014年9月29日8时至2016年9月28日止,每年承包费12000元,每月支付1000月。在2009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8日,我为被告保洁房屋,被告支付保洁费,双方均能信守执行,当合同履行至2015年12月9日时,被告就不履行合同,将保洁服务承包给其他人,从此,我便失去工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每月1000元的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原告郭梅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郭梅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保洁服务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从2013年9月28日原告就与被告签订了保洁服务协议。3、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保洁服务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期限于2016年9月28日到期。被告开江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郭梅香所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对原告郭梅香出示的第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开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保洁服务承包协议》到期后,于2014年9月28日续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承包国土资源局办公区域内的公共通道、楼梯、卫生间、停车场、会议室的卫生日常保洁,每月服务费1000元,服务质量要求:保持干净、无纸屑、烟头、口痰等废弃物,承包期限为二年。原告在承包服务过程中,出现因服务质量达不到要求,领导和职工有意见,也口头多次提出整改,但仍没有效果。2015年12月初,又出现严重的服务质量问题,我们向原告提意见,原告口头提出不做了,12月9日,局办公室张主任问原告是不是不做了,原告明确答复不做了,就将承包费结算至2015年12月9日,共计1300元,终止承包协议,有原告签字盖印,并领取承包费。原被告双方终止承包协议,并结算清承包费,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无违约责任,被告没有责任和义务继续履行协议,其要求被告赔偿每月经济损失1000元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开江县国土资源局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朱诚系开江县国土资源局局长。2、2014年9月28日《保洁服务承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保洁服务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3、原告郭梅香的领条原件,拟证明原告郭梅香结算一个月零九天的承包费情况和终止承包协议的情况。4、《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等的劳务费是由财政审核、拨款等情况。5、达州市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开江县国土资源局完税情况。原告郭梅香对被告开江县国土资源局所提交的第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3号证据上载明的“终止承包协议”这几个字以自己不认识和不符终止协议的形式要件为由,而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对被告开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1-5号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梅香于2013年9月28日与被告开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保洁服务承包协议》,保洁服务期限为一年,协议到期后。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洁服务承包协议》,约定:保洁服务期限为二年,即从2014年9月29日8时至2016年9月28日止,每年承包费12000元,按月支付1000元报酬,违约责任的处理等。2015年12月初,被告开江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郭梅香的服务质量没有达到合同要求,为此,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郭梅香与被告开江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后勤管理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2015年12月9日,原告郭梅香向被告开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领条,内容为:今领到开江县国土资源局11月和12月1至9日服务费,共计1300元,终止承包协议,原告郭梅香在该领条上签名和捺印。当日和第二天,原告郭梅香交还保洁工具、存放保洁工具房间和保洁场所的钥匙钥匙等。次日,开江县国土资源局与他人形成保洁服务承包关系。原告郭梅香在终止保洁承包合同后又反悔,多次找到被告开江县国土资源局,希望能按承包协议约定的期限继续履行保洁服务,被告开江县国土资源局以双方是自愿终止承包协议,不愿再继续履行原《保洁承包协议》。原告郭梅香于2016年2月1日诉讼,要求被告开江县国土资源局继续履行2014年9月28日所签《保洁服务承包协议》,并赔偿因其没有找到工作的损失每月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梅香基于《保洁服务承包协议》与被告开江县国土资源局建立了保洁服务承包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在原、被告履行协议期间,因原告郭梅香的保洁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质量而发生纠纷后,原告郭梅香要求被告开江县国土资源局结清最后的报酬,在领条上写明终止承包协议,并在领条上面按下指印,其后原告郭梅香交还保洁工具、存放保洁工具房间和保洁场所的钥匙,该终止承包协议是原告郭梅香本人的意识表示,亦不违背双方订立的《保洁服务承包协议》内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已终止的原《保洁服务承包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终止《保洁服务承包协议》是原告郭梅香自己的意思表示,其要求被告开江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失去工作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梅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梅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