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治龙与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治龙,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711号原告马治龙,男,1978年8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海龙,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治龙诉被告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治龙、被告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治龙诉称,2015年11月19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我借现金20000元,并给我出具:“今借到马治龙20000元,按一个月还清”的借条一张。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偿还。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我要求被告清偿我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治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海龙于2015年11月19日借其现金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马治龙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海龙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海龙辩称,我欠原告20000元属实,但是2015年12月我已经给原告偿还了1500元,现在只剩18500元,我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海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原告马治龙向法庭出示经被告海龙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海龙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马治龙借款20000元,被告海龙给原告马治龙出具了“今借到马治龙现金20000元,按一个月还清”的借条一份,被告海龙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并盖了指印。同年12月,被告海龙给原告马治龙偿还1500元,余款18500元经原告马治龙多次催要,被告海龙推诿不还。2016年2月9日,原告马治龙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海龙向原告马治龙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马治龙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被告海龙给原告马治龙已偿还借款1500元,下欠18500元未偿还,故原告马治龙要求被告海龙清偿借款18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治龙借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文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