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振邦与耿丑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邦,耿丑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陈贵恒,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720号原告:赵振邦。委托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丑申,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站前街12号银泉酒店7层。负责人:李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培培,公司员工。被告:陈贵恒。被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大麻森村。法定代表人:王达,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建设西路62号。负责人:朱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钊,公司员工。原告赵振邦诉被告耿丑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陈贵恒、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瑞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红,被告耿丑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培培、被告陈贵恒、被告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邦诉称:2015年9月7日5时40分被告耿丑申无证驾驶冀T号轿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肃衡路护驾迟村南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驾驶摩托车失控,与沿肃衡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贵恒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耿丑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贵恒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T-冀T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陈贵恒系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冀T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耿丑申承担70%,陈贵恒、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0%。被告耿丑申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耿丑申本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振邦的各项损失应在两个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剩余的损失,耿丑申在交警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内赔偿。根据事故责任以及三方的对事故形成的作用看,耿丑申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在本次庭审前,耿丑申已垫付22000元,在具体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以扣除。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涉诉车辆的车主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没有查勘现场,无法了解事故经过,该事故我公司需要核实行车证是否有效及车架号信息;涉诉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驾驶员为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事故,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的费用,保险人不赔偿,且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被害人追偿,对该案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费用,首先在我司与陈贵恒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险公司及车主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陈贵恒辩称:我是宏达建材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上班时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核实我司承保的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及耿丑申车辆的交强险的部分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宏达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4882.4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5时40分被告耿丑申无证驾驶冀T号轿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肃衡路护驾迟村南路段时,与对向原告赵振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振邦驾驶摩托车失控,与沿肃衡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贵恒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耿丑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贵恒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振邦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91日,主要诊断为:右足脱套伤,其他诊断为:左足第1趾骨骨折。原告赵振邦于2016年2月5日接受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振邦的伤残程度分属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71日;后期治疗费建议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赵振邦事故发生前在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为112.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耿丑申已给付原告赵振邦22000元。另查明冀T-冀T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衡水宏达建材公司,被告陈贵恒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T号轿车在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赵振邦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和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耿丑申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赵振邦的损失有:1.医疗费:10795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日91日);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元过高,本院酌定30元/日计算171日为5130元;4.误工费:19292.22元(112.82元/日171日);5.护理费:虽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但无医嘱或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故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或工资卡发放明细予以佐证,故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171日为15012.09元(87.79元/日171日);6.交通费:依照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2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依照国家统计局建立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代码库》中属于城镇,依照原告的伤残系数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01392.2元(24141元/年20年21%);虽原告未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但其五趾缺失的伤情是客观存在,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7.220)的规定,五趾缺失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劳动功能障碍的,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625.56元(16204元/年18年/221%=30625.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0500元;9.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邦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邦89411.03元;被告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邦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邦89411.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邦15537.16元;被告耿丑申赔偿原告赵振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506.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耿丑申已为原告赵振邦垫付医疗费22000元,该款项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诉讼中被告宏达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但仍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T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411.03元;二、被告耿丑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振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506.7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T-冀T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948.16元;四、驳回原告赵振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耿丑申负担674元,被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4元,原告赵振邦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瑞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