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慈溪市附海镇宁泰电器厂与成都中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中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附海镇宁泰电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附海镇宁泰电器厂。经营者:朱文通。上诉人成都中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成都中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合同实际履行地亦在四川省双流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慈溪市附海镇宁泰电器厂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过《买卖合同》以及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地宁波慈溪,为诉讼管辖地”并无异议。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约定应属有效。原审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