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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腾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腾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路209号金港湾国际商务大厦4A09层。法定代表人叶伟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进忠、李海宁,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腾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湖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乐平,总经理。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轮代理公司)诉被告连云港腾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轮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轮代理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根据原告用工需求,负责推荐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供原告择优使用,原告每月向被告结算一次员工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后被告按约定派遣了缪伟至原告处工作。原告如约每月向被告结算员工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等。2015年10月派遣员工得知,被告没有为其交纳2015年4月-9月的社会保险费,遂派遣员工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5年4月-9月的社会保险费58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垫付的派遣员工2015年4月-9月社会保险费,被告均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2015年4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5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腾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外轮代理公司(乙方、实际用工单位)与被告腾达公司(甲方、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包括“乙方因生产需要,与甲方签订以下协议:协议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甲方按照乙方用工需求,负责推荐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供乙方择优使用;甲方承担对员工的用人单位义务,乙方承担对接受的员工的用工单位连带责任义务;劳务工工资费用由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及应发放的员工的工资总额按月支付甲方,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参保缴费手续,由甲方负责,保险、住房公积金费用由乙方按月支付甲方”等内容的《劳务派遣协议书》1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缪伟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原告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腾达公司支付了包含派遣员工社保费用在内的全部劳务费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为缪伟交纳2015年4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导致缪伟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在2015年11月24日替缪伟缴纳了2015年4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5880元。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该58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付款委托书、养老个人月账户信息单、缴纳社保发票、劳务承包费用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向被告支付派遣员工社保费用的义务,被告应承担替派遣员工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该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替派遣员工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导致原告再次支出了该5880元的社保费用,被告应当将该笔费用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该588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腾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5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 静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敏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