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刘成斌与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斌,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3145号原告刘成斌,居民。被告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青少年宫西侧。法定代表人叶同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成斌诉被告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成斌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成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成斌负担。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