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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林在军与林再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在军,林再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548号原告:林在军,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董鸿尚,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再发,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林在军诉被告林再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在军的委托代理人董鸿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再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二哥。2013年3月至7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到4分不等,借期为半年,半年后还本付息。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遂于2015年7月29日重新书写借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按原借条和期限计算,借款本息至2014年1月为3160000元。若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利息上限月息2%计算,至今借款本息合计已超过4000000元。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兄弟关系,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本息合计28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800000元(其中本金2300000元,利息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0日与2013年7月29日的借条复印件、2015年3月18日与2015年7月29日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2015年的借条系2013年的借条转换而来)。2、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已将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其中转账支付2150000元,另150000元系现金给付。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3月7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六次共向被告转账支付2150000元,分别为2013年3月5日300000元、700000元,6月4日400000元,6月30日300000元,7月12日150000元、7月29日300000元,另现金支付150000元。针对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被告单独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上载:“今借到林在军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并在事由一栏中标注2013年至2014年元月29日利息60000元整(6个月)。其余五笔转账及现金出借共计2000000元,被告亦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并注明年底付款2600000元,余200000元保证一年内付清。然而,被告却未能按照借条所载还本付息。2015年3月18日,被告针对其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出具新借条,后又于2015年7月29日对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出具新借条,两份新借条处落款时间外,其余内容与原借条均一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自2013年3月起至7月,共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复印件共四张及六张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从四张借条的内容来看,2015年的两张借条除落款时间外,其余内容与2013年的借条均一致,故2015年的借条应视为对2013年借条中所载事项的再次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仍应根据2013年借条中的记载认定。2013年7月20日的借条中约定了截至2014年年底借款本息合计28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2013年7月29日中约定的6个月利息为60000元,换算后其标准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借款时间、借款金额,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付的利息总额已远远超过了50000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再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在军借款本金2300000元,支付利息500000元,合计2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被告林再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茂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姚 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