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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厦门林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与龙岩市大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林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龙岩市大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897号原告厦门林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莲里47号101室,组织机构代码:57501525-4。法定代表人钟晓鹏,经理。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88号A区北楼516室,组织机构代码:56842938-7。代表人唐万忠,总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咏岚,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被告龙岩市大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西路199号(一层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9608389-1。法定代表人黄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来,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林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被告龙岩市大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林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咏岚,被告龙岩市大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林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空调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厦门林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中央空调系统,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安装,合同总价为208万元。二原告交付和安装完成的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和试运行达到技术指标与性能要求于2014年10月1日投入使用。被告在履行合同中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工程款为209万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4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54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工程款44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龙岩市大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厦门林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空调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厦门林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中央空调系统,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安装;2、合同总价为208万元,双方可以根据设计变更据实增减工程量和工程款;3、合同余款10万元作为质保金,如合同安装工程项目保修期内不出现质量问题的,该质保金10万元于保修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原告按合同要求按时供应中央空调,履行安装义务,交付和安装完成的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于2014年10月1日投入使用。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工程增减后的总价为209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40万元。在对账确认后,被告又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4万元。另查明:本案讼争的安装工程质保期是到2016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空调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合同中,二原告按合同要求供应中央空调,履行安装义务。被告在对帐后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4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讼争的安装工程质保期是到2016年10月20日,故现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1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大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厦门林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工程款44万元。二、被告龙岩市大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林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工程款4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厦门林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42元,减半收取为4721元,由原告厦门林润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721元,被告龙岩市大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 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