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9民初15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思远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张世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思远汽车修理厂,张世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9民初1575号之一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思远汽车修理厂,经营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东五巷6号。经营者王小玲。委托代理人李守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思远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张世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新0109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告张世军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17669.16元。后因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张世军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7669.16元的冻结;二、解除对担保人杨海龙所有的新AZY7**号沃尔沃轿车车辆档案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复议的权利。审判员  陈先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