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民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华与周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周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440号原告刘华,女,1978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平(系原告丈夫),男,1971年11月29日生。被告周细华,男,1971年4月26日生。原告刘华(下称原告)与被告周细华(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00元,因原、被告借条未约定还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5月8日计算,故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1650元(以本金30000元,按年息6%,从2015年5月8日算至2015年4月8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华借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50元,合计31650元;二、驳回原告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细华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周细华承担500元,由被告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人民陪审员  郭瑞泓人民陪审员  严水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