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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马健与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健,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健。委托代理人孔凡健,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继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徐州市欣欣路七里沟变电站北侧。法定代表人王胜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况世同,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健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19日,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原徐州市泉山区市容管理局)的驾驶员王春驾驶该局所有的苏C×××××号车,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健受伤。马健当日到本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22日被送到本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髋外伤伴感染,骨盆骨折,右第三掌骨骨折。马健在第三人民医院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手术进行多次,后于2005年1月2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诊断为:右髋外伤伴感染,骨盆骨折,右第三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2、功能康复锻炼治疗,3、门诊复查每三个月一次,4、二期右髋关节返修。马健住院期间因伤使用卫生纸等物品共花费532.7元。马健住院638天,期间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支付其生活费19410元,另垫付医疗费292077.58元。2003年5月10日,徐州市泉山区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健无责任。因赔偿事宜,马健于2005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5)泉民一初字第1874号],并在起诉前申请伤残评定。2005年4月2日,本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0501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结论为:马健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在此次案件审理过程中,马健要求误工费计算到评残之日。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赔偿马健误工费25018元(计算至评残之日止)、住院伙食补助9570元、营养费2552元、护理费252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532.7元、门诊复查费292.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24元,以上合计为102189.1元,扣除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支付给生活费19410元,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赔偿马健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82779.1元。2006年5月6日,马健再次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提起诉讼,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马健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由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市容管理局于2006年8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6000元(含原告二次取钢板手术费用);二、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除原告马健二次更换髋关节所需费用外,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市容管理局主张赔偿。案件受理费32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1070元,由原告马健负担。”原审法院出具(2006)泉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2013年7月1日,马健因右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伴窦道形成。入院后经完善常规检查,马健在该院行右侧人工髋关节取出旷置+清创负压引流护创术,术后予右髋支具外固定。马健于2013年9月18日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右下肢支具外固定,勿负重行走;2、门诊复查,1月1次;3、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诊。2014年11月6日,马健再次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院接受“右股骨干内固定钢板螺丝钉取出+右膝关节松解术”及“右侧髋关节旷置术后翻修术”,并于2015年3月23日治愈后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3月内继续在家人保护下扶拐下地行走功能锻炼;2、1月后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马健以上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已由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支付完毕。因就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护理等费用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马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支付误工费69216元(依据江苏省2013年餐饮业平均工资34608元/年计算误工期2年)、护理费63800元(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2个月零278天)、营养费3600元(按照每天15元计算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218天)、交通费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马健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以上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5日,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沛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健误工期限总计以24个月为宜。2、被鉴定人马健的护理期限总计以12个月为宜,建议两次住院期间术后2个月需两人护理,其余期限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马健营养期限总计以8个月为宜。原审法院认为,马健因侵权行为致残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而本案纠纷系因马健伤残评定后的治疗所引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马健后续治疗的情况并结合其出院医嘱可以确认,马健于定残后仍需治疗,故对其因继续治疗而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作为赔偿义务人仍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马健主张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69216元,原审法院认为,马健因交通事故致残,其在(2005)泉民一初字第1874号案件中,主张的相应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其中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系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以上赔偿已经包含马健伤残后的误工损失,故对马健再就后续治疗提出的误工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马健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15元/天×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20元/天×218天),结合徐沛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健主张的护理费63800元,因其未举证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结合(2015)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酌定按每日50元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32150元[50元/天×(365天+278天)]。马健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当地公共交通费用及其住院时间,予以支持。上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0610元,属于马健二次置换髋关节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不违反双方在(2006)泉民一初字第1030号案件中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对此予以确认和支持。对于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辩称调解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支付原告马健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0610元;二、驳回原告马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70元,由原告马健负担1000元,由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负担1870元。马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健的误工期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24个月。因马健伤情特殊,误工期限较长,对于马健的误工费用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马健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马健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本质上均是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以致收入损失进行的相应赔偿,在受害人已经得到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情况下,不应再支持与残疾赔偿金相对应期间的误工费用。并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受害人因伤致残后,法定的赔偿项目也不再包括误工费用。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泉民一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对马健伤残鉴定前的误工费用及伤残鉴定后的残疾赔偿金均依照相关的规定进行了裁判,马健已得到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且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除二次更换髋关节所需费用外,马健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赔偿,因此,马健在本案中再行主张误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上诉人马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