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继竻、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新丰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继竻,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新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2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继竻,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委托代理人:黄俊杰,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新丰分局。地址:广东省新丰县。法定代表人:张党群。委托代理人:谭晓辉。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继竻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新丰分局(以下简称:新丰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新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黄继竻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杰,被上诉人新丰分局负责人潘桂明(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晓辉、冯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新丰分局在2013年7月办理黄继竻的退休手续时,根据粤人薪[1993]11号文、(64)中劳薪字第344号文、(80)劳险便字41号文的规定,未将黄继竻1976年8月至1978年2月参加第四、第五批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运动工作队和1978年3月至1980年11月在氮肥厂做临时工等两段经历计入“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行政确认行为,符合当时的政策。黄继竻提供的《工作人员工资审级审批表》、《工资供给转移证存根》属于调整工资及工资的情况,不是“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工龄。黄继竻个人档案表明,其在上述时间段的工作的时间不符合计算为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的条件。至于黄继竻提交的1981年1月10日由新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劳动局盖章的《临时工(亦工亦农)工龄审批表》中填写的在新丰县人民政府做勤杂工的内容与其档案记载的实际简历不相符,且在1981年5月22日由新人事科发出的《通知》中也予明确:“该同志参军退伍回乡后的工作时间不计工龄,即减去四年又九个月(从1976年3月至1980年11月)”,否认了1981年1月10日由新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劳动局《临时工(亦工亦农)工龄审批表》中确认的工龄。因此,黄继竻要求对其工龄重新认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新丰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继竻要求新丰分局对其工龄重新进行认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继竻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黄继竻在2013年7月在国营华溪林场工作时,由韶关市人事局认定的工作工龄为44年;此段工龄早在1993年已被新组织部、新人事局认定;1993年4月黄继竻从新石角乡政府调往国营华溪林场时,新委组织部开具的“工资供给转移证存根”中工龄津贴是24年。以上事实证明在1993年前黄继竻24年工龄已由县级人事部门的文件确认。二、新丰分局认定黄继竻1978年3月至l980年11月是在氮肥厂做临时工(亦工亦农),与事实不符:(一)黄继竻当时是由新丰县政府派去氮肥厂的,不是氮肥厂招去的。(二)氮肥厂是新丰县政府的筹建单位。筹建期间全部干部职工、民工都是由县政府直接从各部门、各单位、各乡镇抽调组队。三、新丰分局否认黄继竻在1993年被新人事局审核认定的(1976年3月一l980年11月)4年9个月的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违反了《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条“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己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撤消新丰分局对黄继竻工龄的错误认定,重新认定黄继竻l976年3月至l980年11月共计4年9个月的工龄并重新计算上诉人退休社保费。二、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由新丰分局负担被上诉人新丰分局口头辩称:原判正确,因为黄继竻有四年不认定为连续工龄是符合《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黄继竻的档案,黄继竻是农村退伍兵,退伍后在农村不计算工龄。路线教育是黄继竻回农村相隔数月后,参加第四、五批路线教育;黄继竻到氮肥厂工作不是直接招工,不符合规定。此外,工资套改不能代替审核工龄,不影响根据相关政策核定黄继竻的延续工龄。经审理查明:黄继竻于1970年12月至1976年3月应征入伍在部队服兵役,退伍后于1976年8月至1978年2月在新丰县××县组织××、××党××路线教育运动工作队,于1978年3月到新氮肥厂工作。1980年12月,黄继竻被调到新沙田镇武装部工作;1981年1月10日,新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劳动局盖章的《临时工(亦工亦农)工龄审批表》确认了黄继竻上述4年9个月的工龄认定。1981年5月22日,新人事科发出通知,批准将上诉人黄继竻吸收为国家干部,该通知注明:“该同志参军退伍回乡后的时间不计工龄,即减去四年又九个月(从1976年3月至1980年11月)”。1985年10月,黄继竻被调往新小正区公所工作,1987年11月被调往新石角乡政府工作,1993年4月被调往华溪林场工作。2013年7月黄继竻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新丰分局根据粤人薪[1993]11号文《关于贯彻粤人薪[1993]4、5、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搞‘路线教育’期间直接录用或者招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其在管理区或者乡镇企业工作时间和参加‘路线教育’的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64)中劳薪字第344号:“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本单位录用为长期工后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为连续工龄。”(80)劳险便字41号文关于“亦工亦农”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关于在本单位做‘亦工亦农’工期间,经招工、顶替后仍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计算问题,可以参照临时工转正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招工、顶替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亦工亦农’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固定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认为黄继竻1976年8月至1978年2月在新丰县××县组织××、××党××路线教育运动工作队和1978年3月至1980年11月在氮肥厂做临时工未被本单位直接录用为固定工的经历,不符合可以作为连续计算工龄的规定,不计入“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黄继竻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丰分局对其工龄重新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相关证明材料表明,黄继竻属于复员退伍军人等特殊群体,不是普通临时工直接在非本单位转为正式工的一般主体,本案应当按照有关复员退伍军人的政策、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参照民政部《关于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第十三条有关:“《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等分配的时间’,是指《条例》规定的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等待分配的时间。待分配的时间从报到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因组织造成的原因和其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不符合《条例》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农村籍退伍军人,退伍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者是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亦应与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企业单位的,即为本企业工龄)。退伍后参加工作前从事农业生产期间不计算工龄。”的规定,黄继竻从1976年8月始至1978年2月止在新参加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运动工作队以及1978年3月至1980年11月在氮肥厂工作是否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新丰分局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仅如此,新丰分局根据1981年5月22日新人事科批准将黄继竻吸收为国家干部的通知所注:“该同志参军退伍回乡后的时间不计工龄,即减去四年又九个月(从1976年3月至1980年11月)”的意见,认为应当扣除黄继竻的上述工龄,亦不符合当时的规定,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劳薪便字[1963]第260号《关于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第二项:“复员退伍军人,回农村参加农业生产以后,又到企业、事业或国家机关工作时,其军龄应与参加企业、事业或国家机关工作之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一段时间不得计算工龄。”该规定明确了复员退伍军人退伍后,只有在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时间不得计算工龄;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到企业、事业的工作的,其军龄与参加企业、事业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为区分临时工各正式工。因此,原新人事科于1981年5月22日批准将黄继竻吸收为国家干部的通知所注:“该同志参军退伍回乡后的时间不计工龄,即减去四年又九个月(从1976年3月至1980年11月)”的意见,认为应当扣除黄继竻的上述工龄,不符合当时的规定,该通知否定1981年1月10日由新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劳动局盖章的《临时工(亦工亦农)工龄审批表》的工龄认定,依据不足,不应作为扣除黄继竻工龄的依据。除此之外,1993年2月20日工作人员工资升级审批表,1993年3月13日工资供给转移证明存根,2008年7月1日经韶关市人事局审批的黄继竻《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套改审批表》等材料说明,相关单位和部门已经确认黄继竻的实际工龄。因此,新丰分局在未进行重新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7月25日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扣除黄继竻的工龄,具有随意反复的性质。综上所述,新丰分局于2013年7月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核定的工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黄继竻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新丰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新丰分局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个人电脑号:023300XXXX)。三、限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新丰分局在60天内对黄继竻的养老保险待遇重新进行核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新丰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翠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