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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2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6时左右,在坊子区坊安街办庙东郎郡庄村程某家北边街上,因债务纠纷矛盾,程某与王某发生争执、撕扯,被邻居拉开后,程某返回家中。后王某与其丈夫焦某丙又前往程某家中,在程某家门口处三人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焦某甲到达事发地点劝说王某、焦某丙二人离开未果,后焦某丙抢走了焦某甲家电动车钥匙并因此引起双方撕扯在一起,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人焦某甲用拳头将王某、焦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焦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一)被告人焦某甲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于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焦某甲已与被害人王某、焦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焦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焦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程某、张某甲、张某乙、焦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焦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焦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李永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 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