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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胡登武因与被上诉人黄永清、原审第三人李义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登武,黄永清,李义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登武,男,生于1979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清,男,生于1967年2月13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小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义果,男,生于1961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上诉人胡登武因与被上诉人黄永清、原审第三人李义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登武,被上诉人黄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义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6日,原告黄永清与遂宁市船山区灵泉街道办事处广灵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除协议,约定该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应拆除的房屋全部由原告黄永清拆除。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永清找到了陈代荣口头商谈好各项房屋拆除价格,拆除后的残值归黄永清所有。然后,陈代荣组织人员具体实施房屋拆除事宜,其叫来了第三人李义果等人从事拆除工作。同时黄永清还聘请张正金、潘传斌负责拆除现场安全管理,张正金还负责记录陈代荣、李义果等人在旧房上拆除的工量,以此作为支付李义果、陈代荣等工人劳务费的依据。同年6月22日,在房屋拆除过程中,第三人李义果给经营吊车的被告胡登武打电话,联系被告胡登武到仁里镇白鸽幼儿园背后用其吊车拆除一座两层楼房上的预制板。随后被告胡登武将其吊车开至原告黄永清承包的拆房处进行拆除作业。下午5时许,当第三人李义果与陈代荣在被拆除房屋二楼上用吊车的挂钩钩住预制板时,由于刚挂好预制板,李义果还未到达安全位置,被告胡登武操作的吊车就已启动,晃动的预制板将墙体撞倒,致第三人李义果被倒下的墙体砸伤,随后李义果被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1日,第三人李义果伤愈出院后即以黄永清等为被告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由被告黄永清等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26日,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遂中民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永清与李义果之间系雇佣关系,雇主黄永清应赔偿李义果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3625.09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1200元。该判决生效后,黄永清未能按照法院判决确认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第三人李义果遂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黄永清已履行支付义务的金额共计为73025元。原告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第三人李义果受伤系吊车操作不当所致,并释明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吊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追偿,而被告胡登武系吊车的所有人和操作人,其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黄永清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义果受伤是否系因被告胡登武操作吊车不当所致,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胡登武主张追偿?黄永清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因第三人李义果提起诉讼而中止,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第三人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中��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李义果受伤系吊车操作不当所致,并明确了黄永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吊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追偿,故其有权要求由被告胡登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支付给第三人的赔偿款及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而被告胡登武认为,从发生损害事故起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其未能参与诉讼,剥夺了其阐述事故实际情况并抗辩的权利,生效判决认定的第三人李义果受伤系被告吊车操作不当所致的理由不充分,李义果系自己摔倒受伤,与被告胡登武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亦应当由原告承担80%以上的责任,因为原告黄永清并无房屋拆除资质,且拆除现场无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于原告黄永清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等不应当由被告负担。关于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永清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本案黄永清对于被告要求追偿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明确知道自己享有对被告追偿权的时间应从2015年5月26日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送达给原告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义果受伤的原因,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可以不予采信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本案被告虽然主张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李义果受伤系责任竞合法律关系,其有权向雇主黄永清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法律关系,��有权利向直接致害人(吊车的所有人)主张人身侵权法律关系,本案被告作为直接的侵权人不能参与到李义果选择的提供劳务者受害法律关系中去,其抗辩的法律权利并未被剥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李义果受伤系被告操作吊车不当所致,黄永清在向李义果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登武主张赔偿。虽然胡登武操作吊车不当是导致李义果受伤的主要原因,但原告黄永清在雇请工人从事拆除旧房施工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李义果受伤的次要原因,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黄永清已赔偿李义果各项损失73025.09元,应当由被告胡登武承担80%的责任,即负担584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永清自行负担。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一、二审诉讼费、执行费等,系原告自身不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不应由被告胡登武负担。对于���告胡登武要求法院调查核实第三人李义果的医疗费用及是否报销,其不属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且该项事实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登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永清因李义果受伤已支付的各项费用58420元;二、驳回原告黄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黄永清负担75元,被告胡登武负担300元。”宣判后,胡登武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因身体受到伤害引起的侵权纠纷,诉讼时效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事实一年内。2012年6月22日,第三人受被上诉人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明确知道第三人受伤是因为上诉人吊车操作不当造成,其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6月22日起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为2015年5月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时,被上诉人才明确知道追偿权的时间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受伤系自行在被拆除房屋楼梯间行走时摔伤,上诉人的吊车并没有任何部位碰撞到第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人受伤后的医疗费用是否在医保部门报销,是否系重复获得赔偿,原判对以上情况认定不清。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第三人的赔偿金是73625.09元,本案系追偿权,应以实际支付的为追偿金额,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赔偿金��73625.09元,系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系未取得拆迁资格,没有配置安全设施,是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永清答辩称,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5月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告知答辩人有权向吊车所有人追偿之日起计算。2.第三人所受伤害在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系吊车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3.上诉人称第三人的医疗费用是否属于获得重复赔偿,应予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以生效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作为追偿权金额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永清雇佣的第三人李义果在拆除旧房过程中受伤,李义果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作出判决后,黄永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遂中民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黄永清赔偿李义果人民币73625.09元,该判决书中认定李义果的受伤原因主要在于吊车驾驶员胡登武操作不当所致,黄永清在对李义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吊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追偿。李义果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黄永清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黄永清在承担了对李义果的赔偿给付义务后,按照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向上诉人胡登武行使追偿权,其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黄永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起算,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应向李义果给付的赔偿款项后,向上诉人主张追偿权符合相关规定。原判依照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所作出的由上诉人胡登武承担责任的额度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胡登武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上诉人胡登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生斌审 判 员  唐克洪代理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