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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朱金武与大庆市船长经贸有限公司、袁良、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武,大庆市老船长经贸有限公司,袁良,余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094号原告朱金武,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赵文博,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大庆市老船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丽水街商铺S4-2门。法定代表人余艳,经理。被告袁良,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余艳,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朱金武与被告大庆市船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船长公司)袁良、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邵东华、周红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武委托代理人赵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船长公司、袁良、余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武诉称:2014年11月19日,三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8日还款,被告袁良、余艳出具了借条,加盖了大庆市老船长经贸公司的公章,被告袁良与被告余艳系夫妻关系,现还款期已到,被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老船长公司、袁良、余艳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朱金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11月19日借条一张。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老船长公司、袁良、余艳未出庭,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老船长公司、袁良、余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被告老船长公司、袁良、余艳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袁良、余艳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大庆市老船长经贸公司的印章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8日还款。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请求利息的方式表述为:自借据中写明的应还款日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被告袁良和被告余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老船长公司、被告袁良及被告余艳均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或盖章,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使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或原告索款时及时给付欠款,但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老船长公司、袁良、余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老船长经贸有限公司、被告袁良、被告余艳给付所欠原告朱金武款项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大庆市老船长经贸有限公司、被告袁良、被告余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萍英人民陪审员  邵东华人民陪审员  周红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