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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应志与温州美璐堡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志,温州美璐堡室内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486号原告:王应志。被告:温州美璐堡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景德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慧章,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陆灿,该公司监事。原告王应志为与被告温州美璐堡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璐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志,被告美璐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陆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志起诉称:原告系水暖小家电销售商,被告美璐堡公司系小家电供应商。199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王应志因经营需要陆续向被告购买家电,双方约定先汇款后发货。2012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011年留下的货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该款项在以后的货款中扣减。但被告未在以后交易产生的货款中予以扣减,经原告向被告多次交涉,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美璐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美璐堡公司答辩称:一、美璐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欠条上注明的债务人应为“潘陆灿”。二、案涉4万元款项并非欠款,而是潘陆灿给予原告附条件的销售奖励,自2010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原告多次均未能在一年期限内完成从潘陆灿处进货达到20万元的约定额度,故潘陆灿不能给予原告4万元奖金,故案涉欠条无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记录,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美璐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对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欠条上签字的是“潘陆灿”个人而非本案被告,且本案款项系潘陆灿个人对原告王应志的附条件门店经销商激励方案,条件未成就,该欠条无效。本院认为,案涉欠条虽只有潘陆灿个人签名,未加盖被告原名称温州华隆欧王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欠条系用印有欧王电器字样的信笺纸书写而成,且双方交易的家电产品在被告经营范围之内;同时从证据2可以反映,潘陆灿于2014年10月9日被告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前一直系温州华隆欧王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代表本案被告与原告王应志进行业务联系,故尽管欠条内容未写明欠款人是潘陆灿还是本案被告,原告有理由相信潘陆灿的案涉行为系代表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以美璐堡公司为本案被告主张还款并无不当。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应志系水暖小家电销售商,被告美璐堡公司系小家电供应商。原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被告购买家电,双方约定先汇款后发货。2012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011年留下的货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该款项在以后的货款中扣减。但被告未在以后交易产生的货款中予以扣减,经原告向被告多次交涉,均未果。被告美璐堡公司原名称为温州华隆欧王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陆灿,于2014年10月9日分别变更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为美璐堡公司、刘慧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美璐堡公司尚欠原告王应志货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王应志主张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依法确定按年利率4.3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美璐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案涉款项为附条件门店经销商激励方案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欠条中明确写明“2011年留下欠桥头王应志货款40000元正”,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美璐堡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应志货款4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应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温州美璐堡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05元,由原告王应志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李超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