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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环县某某镇居民郭某某在环县某某镇租住的房间内,趁郭某某睡觉之机,将其身边的一部“华为”P8MA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19元。案发后,赵某某将手机退还给郭某某,并取得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继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