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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4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朱辉与许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辉,许祖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4906号原告:朱辉,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周言德,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祖友,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陆芝云,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辉与被告许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言德,被告许祖友委托代理人陆芝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因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的条据,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4月,被告让原告帮忙找同乡朱健买木板,货到工地被告没钱支付朱健不肯下货,原告为其担保朱健才将木板卸下,原告过年回家代被告支付朱健50000元木板货款,2014年3月15日,被告就所欠原告的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被告介绍他的朋友尹良超、赵华国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他们不熟悉,所以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尹良超、赵华国再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170000元,2013年4月22日,结算时还有10000元利息未付,连同本金1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80000元的借条,将之前的两张借条收回。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合计2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计19个月,按月利息1.5%计算合计为79800元,延期付款利息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许祖友辩称:原告诉称借款事实,不成立。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了一笔款17万元(其中1万元为预扣利息),后向原告偿还8万元,实际下欠原告1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0万元的借条。原18万元的借据由原告的妻子保管,因其妻子当时不在,所以条据没有抽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要求被告偿还28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为其朋友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就所欠原告的17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朱辉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月利1.5%三月一结。后原告在借条上备注“利息已付到2014年元月22号)。另查明:2013年,经原告介绍,被告向原告的同乡朱健购买了50000元的木板,后因被告未能付款由原告代为支付。连同被告之前借原告的50000元,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写明:今借到朱总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月利1.5%三月一付45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证人邓志群、朱键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原告分别提供了100000元及180000元(其中10000元系利息)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本金为180000元,被告对180000元的借款无异议,但抗辩已偿还原告80000元,实际只欠原告100000元,故在双方结算时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原180000元的借据因由原告妻子保管,不在场未能抽回。被告对其主张还款80000元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还款后未收回180000元借条的情况下再次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显然与常理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同时证人邓志群的证言证实原告在向被告催要280000元借款时,被告对欠款的金额并无异议,故对被告欠原告27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还款,被告应予偿还。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准许,其中170000元的借款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4462元,以及之前的利息10000元,合计14462元,之后以2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祖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辉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4462元以及之后的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许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怀兵审 判 员  宣春莲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