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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335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原告程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2013年2月在外租房居住,直到2014年2月经劝说回家。但双方仍然无法沟通,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500元/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一度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程某甲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有很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琐事产生了矛盾,均应正确对待,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改正自身的缺点,互相体谅,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可能的。现原告程某甲诉称与被告高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程某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此款原告程某甲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韵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