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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周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551号罪犯周迁,男,壮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柳市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美利、韦宛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450元。被告人周迁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桂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8月13日交付执行。2011年12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罪犯周迁于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9年4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周迁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周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9.99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迁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美利、韦宛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450元不变(刑期至2027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廖 军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