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万福与被上诉人吴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万福,吴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福,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深沪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云,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安海镇。委托代理人吴清妹,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陈万福因与被上诉人吴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借条并非被告书写的。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录音资料及手机短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胁迫被告还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该录音未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对象,相反,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及其妻子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借款后被告及妻子未能支付本息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手机信息的来源真实性。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于2015年7月7日申请对本案讼争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7日出具闽鼎(2015)文痕鉴字第231号《文痕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鉴定意见:检材《借条》中全部字迹是陈万福所写;落款签名处的指印由于按捺模糊,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认为其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是真实的,本案的借条并非其书写的。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权机关出具,且被告对其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经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闽鼎(2015)文痕鉴字第231号《文痕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该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的,该《鉴定意见书》出具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录音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录音中双方的语气以及双方的谈话可以判断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就借款问题在不和谐的情况下的沟通,且可以推断系被告事先准备的、有引导性的询问,无法完全体现双方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所陈述的是被告妻子陈俊贤找原告借款时其与原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对此,原告的回应是针对被告妻子陈俊贤向原告的借款,而非本案中被告陈万福的借款,从录音中也可以体现原告明显是应付式、吵架式的回答,且原告本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确认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该证据未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手机短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通信对方系被告本人,且手机短信的内容系就偿还借款的问题发生争吵,该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万福因需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吴美云借款100000元,被告并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以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吴美云与被告陈万福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系其妻子陈俊贤的借款,且已经偿还了70700元,仅剩29300元未还,且本案的借条也并非其所签署的,其所签署的借条系以保证人名义签署的另一张借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因此,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原告本人于第一次庭审中明确确认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此系原告的自认,对该自认的反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且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万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美云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4元,由原告吴美云负担64元,被告陈万福负担115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陈万福负担,鉴于鉴定费已由原告代为缴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内容时应一并返还给原告。宣判后,被告陈万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万福上诉称:一、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9300元,原审不予釆纳错误。二、本案借款人不是上诉人,而是陈俊贤,当时被上诉人要求借款利率5%,属于高利贷,属于无效的借款行为,只能按无息的借贷关系处理。在与被上诉人通电话时,被上诉人承认该借款的利率为5%,上诉人有录音为据。陈俊贤借款后偿还被上诉人人民币35000整,因陈俊贤一时没有能力偿还被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标会仔款再偿还被上诉人35700元整,本案欠款只剩29300元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美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属实,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上诉人虽然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系上诉人本人所签。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是否已偿还部分款项?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万福与被上诉人吴美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予认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系其妻子陈俊贤的借款,且已经偿还了70700元,仅剩29300元未还,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均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拖欠的借款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28元,由上诉人陈万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艳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