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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成遥与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运营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564号原告李成遥,男,汉族,1997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金重、杨灵灵(特别代理),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运营中心,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南门西路10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34325-7。负责人吴良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嘉喜(特别代理),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系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路2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066179-6。负责人胡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娟(特别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兆勇,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成遥与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运营中心(以下简称:莆运出租车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莆田公司)、毛兆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金重及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喜、被告大地财险莆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娟、被告毛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23时55分,被告毛兆勇夜间驾驶BT6258小型轿车沿着县道241线由仙游城关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途径县道241线6KM,因未确保安全行车,遇情采取措施不当致闽B×××××小型轿车撞向道路中央的金属隔离护栏,造成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莆公交认字【2015】第00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兆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闽B×××××小型轿车为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后总共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共花去医疗费85670.49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1万元;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9日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60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具体计算为:医疗费85670.49元,营养费8567元,伙食补助费53天×20元/天=1060元,交通费53天×20元/天=1060元,护理费120天×96.18元/天=11541.6元,误工费300天×96.18元/天=28854元,残疾赔偿金12650.2元/年×20年×10%=25300.4元,鉴定费1300元+50元+5元=135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毛兆勇、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运营中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分公司三方共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经济损失59408.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因闽B×××××小型轿车投保公司为大地财险莆田公司,原告变更诉求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毛兆勇、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赔偿给原告损失179408.49元,被告大地财险莆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莆田公司辩称:1、被告毛兆勇应当提供驾驶证,莆运出租车中心应该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年检证据、保险单。2、原告诉请交强险责任赔偿不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乘客与保险公司无关系,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金额不符合规定,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内的医疗费。营养费要求过高。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保险公司不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53天计算。误工费按照124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自行鉴定,属于自行扩大损失。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二次手术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辩称:闽B×××××车辆是挂靠在莆运出租车中心,证件应当由驾驶员提供,大地财险莆田公司的保单里,人身伤残死亡责任限额是40万,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范围内赔偿,莆运出租车中心不承担自费药品的损失。医疗费按照正式发票计算,伙食费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28天。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与保险公司答辩一样。二次手术费一次性结算。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不承担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毛兆勇辩称,同意大地财险莆田公司和莆运出租车中心的意见。其向交警交了1万元押金。医疗费用其先行垫付13400元。要求给予退换毛兆勇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5日作出莆公交认字【2015】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被告毛兆勇驾驶闽B×××××小型轿车遇情采取措施不当撞向道路中央金属隔离栏杆,导致原告李成遥受伤的事实。2、证实被告毛兆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证实肇事车辆闽B×××××系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所有,其交强险投保于大地财险莆田公司。二、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解放军九五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解放军九五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解放军九五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解放军九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解放后九五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解放军九五医院住院票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原告在解放军九五医院住院治疗53天的事实。2、原告在解放军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5670.49元的事实。3、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股骨远端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事实。4、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要手术费约10000元。三、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收费凭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1、原告李成遥的伤残等级程度属十级。2、原告的误工期为300日。3、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135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被告大地财险莆田公司、毛兆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第四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约1万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期和护理期有异议。原告花去的鉴定费用也是属于自行扩大损失。证据三中两份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被告大地财险莆田公司、毛兆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一份金额为1300元的正式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伤残死亡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包括医疗费用)。对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大地财险莆田公司、被告毛兆勇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被告大地财险莆田公司、被告毛兆勇对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投保单一份,欲证明每座的免赔率为5%。对被告大地财险莆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被告毛兆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被告毛兆勇对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毛兆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被告毛兆勇驾驶BT6258小型轿车沿着县道241线由仙游城关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途径县道241线6KM,因未确保安全行车,遇情采取措施不当致闽B×××××小型轿车撞向道路中央的金属隔离护栏,造成有原告李成遥受伤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5】第00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兆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成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成遥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85370.49元。诊断证明书中,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1万元。原告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9日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60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李成遥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李成遥的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另查明,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以闽B×××××车辆向被告大地财险莆田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责任限额人身伤残死亡40万元,包括医疗费用。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医疗费的免赔率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5%。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李成遥确认被告毛兆勇已支付医疗费134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成遥乘坐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所有的由被告毛兆勇驾驶的闽B×××××车辆,因事故造成原告李成遥的损失,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毛兆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闽B×××××车辆向被告大地财险莆田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财险莆田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李成遥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85670.49元;2、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567元;3、伙食补助费53天×20元/天=1060元;4、交通费虽无交通费发票,但可酌情认定为53天×20元/天=1060元;5、护理费,因原告李成遥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有鉴定意见书支持,原告主张120天×96.18元/天=11541.6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300天×96.18元/天=28854元,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事故发生日2015年6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9月28日共计110天,而原告李成遥住院治疗53天,遗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原告李成遥的误工期为53天+90天=143天,误工费为143天×96.18元/天=13753.74元;7、原告李成遥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2650.2元/年×20年×10%=25300.4元;8、鉴定费中13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支持,另55元没有正式发票不予支持;9、因原告李成遥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10、二次手术费有诊断证明书支持,1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合计为164253.23元。另被告毛兆勇已经支付给原告李成遥医疗费13400元,闽B×××××车辆向被告大地财险莆田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医疗费的免赔率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5%,故被告大地财险莆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成遥的保险金为:医疗费85670.49元×(1-5%)=81386.97元,另加上其他损失项目,损失合计为159969.71元-被告毛兆勇已经支付给原告李成遥医疗费13400元=146569.71元。对于医疗费免赔部分,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与被告毛兆勇应予共同支付给原告,计算为:医疗费85670.49元×5%=428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运营中心、毛兆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成遥人民币4283.5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成遥保险金人民币146569.7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元,减半收取498.5元,由原告李成遥负担79.35元,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运营中心、毛兆勇共同负担负担11.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0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储安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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