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7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义乌市协弘纸张商行与宋庆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协弘纸张商行,宋庆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702号原告:义乌市协弘纸张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永胜小区**幢*号*楼。经营者:王延元,经商。委托代理人:金京华、周俊威,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庆江,经商。原告义乌市协弘纸张商行为与被告宋庆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3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宋庆江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乌市协弘纸张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庆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义乌市协弘纸张商行与被告宋庆江存在印刷纸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8月30日,被告宋庆江确认对账单一份,载明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32778元。该款截止2015年9月被告尚欠20439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庆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协弘纸张商行货款204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宋庆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