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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梧田俊源眼镜厂与温州市飞越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梧田俊源眼镜厂,温州市飞越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1130号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俊源眼镜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梧田街道南村聚心中路*号。经营者:陈新民。被告:温州市飞越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奉江路85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5400001609。法定代表人:张宏信,执行董事。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俊源眼镜厂(以下简称俊源眼镜厂)诉被告温州市飞越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俊源眼镜厂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德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源眼镜厂的经营者陈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源眼镜厂起诉称:原告系从事镜片加工、制造、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宝丽莱镜片。2015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426元,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签字及加盖专用发票章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只支付38000元,余款拒绝支付。现原告俊源眼镜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飞越公司支付原告俊源眼镜厂货款35426元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俊源眼镜厂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飞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俊源眼镜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被告飞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俊源眼镜厂与原告飞越公司存在买卖镜片关系。加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尚欠新威宝丽莱镜片货款总金额73426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原告货款38000元。本院另查明,温州市瓯海梧田新威偏光镜片厂于2015年7月24日变更为温州市瓯海梧田俊源眼镜厂。本院认为:原告俊源眼镜厂公司与被告飞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俊源眼镜厂公司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飞越公司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73426元,已支付3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5426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起诉即为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予偿付,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飞越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瓯海梧田俊源眼镜厂货款3542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温州市飞越光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许德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