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朴铁辉与姜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铁辉,姜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324号原告:朴铁辉,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籍志国,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洪,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铁辉与被告姜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铁辉委托代理人籍志国、被告姜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铁辉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方将其位于骊城大街火车站旁西60米处一层房屋租赁给我方经营饭店使用,租金每年46000元人民币,租期5年,并约定被告方负责房屋所配电设备正常使用。我方在租赁房屋时每月按屋内电表所体现的数额将电费交给富龙制衣服装厂,11月份富龙制衣服装厂解体,造成我方10多日停电,造成一定损失,我方要求接电。11月12日接电后,12月20日供电部门要求我方缴纳电费1800元整(我方应交电费300字*0.9元=270元及大额电损1500多元),我方不知为何要承担高额电费,并找到被告方要求其解决此不正常供电问题,被告方迟迟没有解决,导致房屋供电部门给断电。此房屋断电被告方属于违反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方负责房屋所配电设备正常使用)以致我方的饭店不能正常营业,给我方造成无法计算的损失,协商多次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被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正常的供电设备条件,以供我方租赁的房屋能够正常用电;2、因此房屋供电不能正常提供,造成我方不能正常使用房屋,要求被告方将租赁房屋断电期间,在房屋租期内给予顺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不能解决出租房屋正常用电问题,使我家饭店根本无法正常经营,已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将原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相应租金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用70000元(最后以评估数为准);4、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0000元。被告姜洪辩称,1、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仅上打租支付被告一年的租金,一年租期已临近届满,房屋一直由原告占用,故不应支持原告返还租金的诉请;3、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装修物的处置没有约定,在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该向被告返还房屋,拆除相应的装修设备;4、由于原告客源稀少且缺乏经验,饭店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故不存在任何损失,停电完全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费导致,原告存在违约情况,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3月9日,租赁期间是2015年3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每年46000元,原告负责房屋质量(见合同第五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46000元,随后把房屋进行装修花费150000元至200000元;该房屋用电是由被告方其他房屋的承租人给予提供,是被告协商挂靠到服装厂,原告方按照室内电表将电费交给服装厂,原告由2015年3月份交到2015年10月份;服装厂10月份不再租赁被告房屋,原告的用电被停了一次,造成原告屋内冰箱存放食材损失20000多元;经与被告方联系,被告方就让原告用屋外的变压器,第一个月原告电费高达1800元,而原告实际用电量根据电表是300度,按照原告缴费方法每度0.9元,原告应当付电费270元,就该用电问题原告数次找到被告要求改进用电,被告一个月后也没有解决,第二个月又交电费,大约是1600元,原告没有交,找被告继续解决,被告仍然拖延,供电局要求交电费后大概3天左右的时间掐电,至今无法经营,原告起诉,要求恢复用电;在今年3月3日进行调解时,被告仍找理由,一直推到2016年3月中旬,原告饭店是炖菜,经营旺季是秋天和冬天,原告方没有电饭店一直停业损失巨大,原告看经营无望,提出变更诉请;在1年的租期中被告方在用电、水问题上出现过两次问题,在2015年10月份因被告停电导致损失,2015年12月份造成原告方损失600多元,被告方在一年租期中多次违约在合理期限内根本不予解决,原告被迫要求解除合同。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承租被告房屋用于开饭店。3、2015年4月份至7月份原告方租赁过程中交付电费收据四张。证明4月份至7月份原告方在经营过程中电费每月不超过100元。4、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电费单据。证明原告方被迫交付电费1800元,包括270元原告应该承担的电费和变压器的电损。5、电表检定证明。证明2015年3月19日检验电表正常合格。6、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原告就用电问题与被告方的通话录音及现场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交涉要求尽快解决用电问题,被告找理由推延,造成原告经营无望,被告方严重违约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要求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个月按照3850元的标准给予三个月的赔付,同时要求退还三个月的租金。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租赁期间原告方交付电费的方式是按照室内电表计费;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记载有效期间到什么时候,同时该营业执照证明不了原告从事的经营方式是炖菜;对证3中的收条无异议,但反映出该期间原告处于停业状态,用常识理解处于经营期间电费不可能那么少;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主张按照自己屋内自行安装的电表计费,我方主张按照供电公司的标准计费;对证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任何机构在该证明上印签负责;对证6原告与被告通话的两份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录音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费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拖欠电费,从而导致抚宁区供电公司停电的事实。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供正常供电,在该通知书下达之前,原告被迫承担了1500多元的高额电损;原告方在2015年12月28日通过电话和交谈对电损进行了商谈,原告方明确要求被告解决正常供电,对以后电损原告方不再承担,造成停电是在2016年1月6日后,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安装电表是和被告、服装厂协商的,在合同履行中2015年3月份到2015年10月前原告一直是按照室内电表交付电费,到11月份出现变更被告应该解决,停电原因由被告造成,被告存在严重违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1、2、3、4及证6中原告与被告的二段通话录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6中的另二段录音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5因没有检定单位盖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欠费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通知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姜洪在抚宁区抚宁镇骊城大街路北火车站西有楼房六间共四层,供电设备为姜洪自立的变压器。2015年3月9日被告姜洪(甲方)与原告朴铁辉(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一层的四间出租给乙方作为商用房,租期五年,从2015年3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租金每年4600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甲方负责房屋结构工程质量和所配水电设备及下水道以及消防设备能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朴铁辉向姜洪交纳了租金46000元,姜洪将房屋交付朴铁辉使用,朴铁辉在抚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抚宁县城关松沄饭店。当时共同承租姜洪楼房的有一服装厂,2015年10月前,朴铁辉通过自己承租屋内所立电表向服装厂交纳电费。2015年11月,服装厂撤走,被告楼房无其他用户用电,被告将变压器钥匙交给原告,由原告方直接向电力部门交纳电费。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产生电费1776.23元,2015年12月原告交纳电费1800元。截止2016年1月6日,原告欠电费1750.29元逾期未交纳,电力部门采取了停电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被告负责房屋结构工程质量和所配水电设备及下水道以及消防设备能正常使用,原告所承租的被告房屋由被告配备的独立变压器供电,因此被告完成了所配用电设备能正常使用的义务,导致电力部门采取停电措施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及时交纳电费。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准予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终止后的原告装修部分如何处理没有进行约定,且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对房屋装修改造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对本案的审理没有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费用7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0000元和赔偿经营损失20000元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朴铁辉与被告姜洪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原告朴铁辉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腾出并交付被告姜洪;三、驳回原告朴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邸会来审 判 员 陈立友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