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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执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何学军与王宁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学军,王宁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468号申请执行人何学军,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王宁香,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何学军与被执行人王宁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学军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90万元,受理费6400元,以上标的已执行18.7008元,其余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宁香在南京证券固原营业部持有无限售流通股中国中期9600股,本院已作价18.7008元强制过户给申请人何学军;另查明:被执行人王宁香常年在外无法联系,且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王宁香常年在外无法联系,且已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虽经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有效执结,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随时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原执字第14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立强审判员  王金龙审判员  毛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