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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兵与被告陈绍泉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陈绍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885号原告张兵被告陈绍泉原告张兵与被告陈绍泉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宗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俊华、被告陈绍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原告2014年在被告处打工,年底多次向其追要工资,被告未能给付,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328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绍泉辩称,我已经不欠原告款项,原告所说10000元系徐建所欠张兵赔偿款。我出具给张兵的32850元的条是在2014年年底由张兵要求由我打的,是由赔偿款20000元和欠工资12850元合并的。这32850元是我和我的合伙人徐建共同欠的张兵的,由我出具的手续。打条的时候,我告诉张兵拿钱的时候要把陈绍泉、徐建、许建东三个出具的赔偿的手续带过来,我负责给钱。张兵去年三十夜来拿钱的时候,我给张兵说的,我赔偿10000元是我赔偿的,徐建赔偿的10000元是徐建赔偿的,在手续上也写的很清楚。拿钱的时候,我问他手续有没有带来,他说带来了,我当时就拿了10000元给他,这是我的赔偿他的10000元,我给了12900元是给他的工资。我要他把赔偿手续给我,他没有给我,就给了我一张32850元的欠条,后来他和他老婆两个人把我这个欠条抢过去了,向我要徐建赔偿他的10000元,这个钱我绝对不会赔偿他,这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兵原在被告陈绍泉处做工。张兵在工作过程曾经受伤。2014年12月14日,陈绍泉、徐建、许建东三人就张兵受伤赔偿一事达成协议,约定由三方赔偿张兵55000元(已付5000元),下欠50000元在春节前结清,与工资一并付款。2014年底原告向被告陈绍泉追要所欠款项,被告陈绍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兵人民币叁万贰捌佰伍拾元,小写32850元”。2016年初,原告至被告处追要此款,被告陈绍泉给付22850元。双方为剩余10000元的给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28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协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印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绍泉欠原告张兵1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绍泉辩称该款系其合伙人徐建所欠,不应由被告陈绍泉偿还,对此被告陈绍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绍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兵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张兵负担285元,被告陈绍泉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限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宗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