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林申请执行韩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林,韩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776号申请执行人吴林,男,回族,1985年12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韩立军,男,汉族,现年35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韩立军向申请人吴林偿还货款48687.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60元,执行费64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吴林与韩立军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吴林申请执行韩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一致同意,韩立军于2016年4月5日前偿还1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2016年7月20日前偿还30000元。如被执行人韩立军按照协议履行,则剩余执行款吴林自愿放弃,如逾期一次不能按时还款,则按照判决书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林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韩立军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陈学军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国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