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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3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永明与吴洪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明,吴洪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明,户籍地址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洪宝蓝,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妹,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大安。委托代理人赵泛群,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官宝安,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明因与被上诉人吴洪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1月12日,被告李永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借到吴洪妹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此款按0.5分计息。”对于借款的事实,被告庭审中予以确认,称其中的10,000元是借来用于给儿子交学费,另外的60,000元是用于经营旅店。被告并称,原告出借款项后一直向其追款,被告提议将所经营的旅店转让给原告经营并用于折抵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同意并于2008年7月16日手写了一份作废的声明,内容为:“以上李永明借吴洪妹人民币柒万元原件作费(实际应为废)。2006年11月12日借。”原告对此份作废声明不予确认,并申请了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2008年7月16日《作费》内容文字与吴洪妹笔迹样本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40元。另,原告确认被告于2007年还款本金10,000元。吴洪妹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0,0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以上共计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用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庭审中也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但称涉案款项已经还清,并提供了作废声明予以证明。该作废声明原告不予确认,经笔迹鉴定后,鉴定结论亦倾向不是原告所写,故对被告辩称已经还清款项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本金10,000元,即被告还应归还本金6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为月息0.5%,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永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洪妹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息0.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鉴定费4,040元,由被告李永明负担。上诉人李永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有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应材料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当事人是吴红妹,并非本案的吴洪妹。陆丰市公安局大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其他相关户籍信息或内档材料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身份的证据使用。同时无法排除被上诉人为达到非法目的通过找熟人关系出具相关证明,故陆丰市公安局大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程序违法。l、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诉人提交的作废声明轻率判决,无视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事实错误。2、鉴定意见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1)鉴定意见书缺少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同时检材、样本在鉴定意见书中亦无体现,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审核《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轻率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鉴定参考样本的形成不具有真实性。从鉴定意见可以看出鉴定的日期是2015年5月25日,而检材、样本原件于2015年6月12日补充,该补充样本并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不能确定样本是被上诉人本人所写,违反司法部《笔迹鉴定规范》的规定。以此样本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因此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鉴定样本不具有可比性。鉴定样本的形成应当与《作废》声明的形成条件相同或者相近,即书写文字的类别、工具、执笔方式、纸张、书写姿势、书写衬垫物、周围环境等应当相同或者相近,同时应当通过正常书写、快速书写、慢速书写的方式形成一定数量的样本才具有客观性、可比性。而本次鉴定的样本形成时间是在2015年5月7日开完庭由法官叫被上诉人书写的,据悉当时被上诉人处于非常紧张的状态,书写时双手发抖,在此种情境下书写的样本不具有可比性。(且当时被上诉人知道要做笔迹鉴定为了使鉴定结论有利于被上诉人其有伪装笔迹的可能)(4)《作废》声明的形成时间是在2008年7月16日,时间跨度达7年,期间相差较大,人的书写习惯极有可能已经改变,正如一个人小学一年级书写习惯与其初中书写的习惯是完全不同的,该鉴定采用的样本亦不具有可比性。另外《鉴定意见书》第四点分析说明“委托方不能补充案前及同期自己样本,故宜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说明鉴定的样本不是同时期的样本,不具有可比性。(5)《鉴定意见》送达后法院没有告知上诉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导致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条》签订日期是在2006年11月12日,借款人最后支付利息的日期是2007年10月28日,之后借款人便拒绝还款,但出借人超过两年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吴洪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上诉人李永明与被上诉人吴洪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反驳提出双方合意将其经营旅店转让给对方用于折抵该借款,应就该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提交了作废声明一份,原审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虽然该鉴定所出具的是倾向性的认定意见,但根据司法部《文书鉴定通用规范》,倾向性意见仍然是客观科学的。上诉人虽对前述鉴定意见提出了诸多质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鉴定过程存在违法情形以及提供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对于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已经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任何反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