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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唐经武与唐守彬、唐经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经武,唐守彬,唐经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唐经武,男,汉族,1950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唐守彬,男,汉族,1977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唐经沛,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唐经武与被告唐守彬、唐经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经武,被告唐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经武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唐守彬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由被告唐经沛担保,但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予以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唐守彬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二、被告唐经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借条。被告唐守彬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其辩称借款本金是20000元,加上利息后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现未支付本息,只能慢慢予以偿还。被告唐经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唐守彬出具借条向原告唐经武借款40000元用于购车,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经武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月利息1600元,用期半年,每月付利息,半年付一年的利息。如有违约3%的违约金,用本人的车辆担保”。被告唐守彬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唐经沛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原告经本院依法告知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唐经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守彬向原告唐经武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唐守彬所写借条原件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了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到期后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唐守彬偿还借款40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守彬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诉求,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1600元,即月利率4%,但已超过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即不高于月利率2%的规定,本院对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不予以支持。被告唐经沛对借款进行担保并签字予以确认,符合我国担保法中关于保证担保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唐经沛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唐经沛应对借条中约定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经本院依法告知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唐经沛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唐经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唐守彬辩称借款本金是20000元,加上利息后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以支持。被告唐经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守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唐经武借款40000.00及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守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