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第461号原告郭某某。被告苟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苟某某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苟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正月,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2日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2005年1月18日在上肖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14日生女孩苟某甲(现就读上肖初中一年级),2006年9月22日生女孩苟某乙(现就读杨城小学四年级),2008年10月25日生男孩苟某丙(现就读杨城小学一年级),三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结婚时原告陪嫁品有“长虹”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长风”洗衣机1台,上述物品均放置在被告家,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端午节前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希望。2015年,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并未发生矛盾,原告回来即提起离婚诉讼,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郭某某和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志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