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钢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守所。辩护人付菲,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付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惠民苑小区的游戏机室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卫生纸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四颗、塑料管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一支,贩卖给涉毒人员陈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付某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一包。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8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涉案照片,证人陈某、彭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人员动态详细信息表,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付某因贩毒被公安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到的毒品系用于个人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在贩卖0.4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2克,应一并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系初犯、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先兵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