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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曾瑞娥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瑞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村罗城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5行初6号原告:曾瑞娥,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林敏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伟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何海明。委托代理人:吴咏瑜。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村罗城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林照波。原告曾瑞娥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通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村罗城股份合作经济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明、吴咏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8日,被告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股权份额的申请作出沥府行决(2015)2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风雅村,后与林敏强于1992年4月16日结婚,婚后于1993年1月19日迁入大沥镇雅瑶罗城村,林敏强于1983年接替父亲工作将户口迁出雅瑶罗城村小组,户籍性质属居民户口,1993年,为帮助原告解决“农嫁居”无法入户问题,经雅瑶罗城村同意,以“农嫁居随家婆入户”的方式将原告的户口迁入雅瑶罗城村小组,户籍底册上注明原告为寄挂户,被告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原告的户籍曾发生迁移,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其户籍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其是否具有成员资格,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和集体收益分配问题,在2006年之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范畴事项依法只有指导、监督和调解的职责,不具有直接处理的职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告曾瑞娥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风雅村,户籍性质属农业户口。林敏强原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罗城村村民,1983年将户口迁出罗城村,户籍性质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于1992年4月16日与林敏强结婚。1993年1月19日,经原南海县大沥镇雅瑶管理区办事处和罗城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将户口迁入林敏强母亲张秀珍户口所在地大沥镇雅瑶罗城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1998年3月30日,原告户口从“张秀珍户”分出,户籍所在地及户口性质未发生变化,户籍底册“备注”栏内记载为“寄居户”。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成员资格的认定,1990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定规定》(施行至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七条规定:“社区经济组织的权利:……(二)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组织章程,对组织内部的经营管理享有自主权;……(七)有权按规定确定并实施本组织内部集体收益的分配……。”按照上述规定,当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确定。第三人罗城经济社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股份制,关于股东资格,第三人1994年《章程》第五条明确规定:“各村社有关股权分配,应按当年12月31日农业册为依据,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配贰股,十六周岁以下配壹股,股份每年调整一次中途入户暂不给股,到调整期满后才给予配股”,原告于1993年1月19日迁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瑶罗城村,迁入时间在第三人实行股份制之前,户口性质属农业,符合上述第五条的规定,应当具有第三人股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认为原告属寄挂户,不享受配股及购股待遇。经查,从第三人1994年《章程》看,该《章程》第六条规定作“寄挂户”处理的是针对“新入户”的“非农业户口部份”人员,而原告既不是该章程实施后新入户,亦不是非农业户口人员。另外,第三人现行的2004年《章程》第十一条是对“外嫁女问题”所作的规定,而原告并非罗城村的“外嫁女”,且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是“村民小组同意其迁入作为寄挂户的都不能出资购股”,但罗城村在原告迁入时出具的《证明》显示罗城村同意原告迁入,并没有要求作“寄挂户”处理,且原告迁入罗城村时的户籍底册亦没有对原告作“寄挂户”登记,将原告户口登记为“寄居户”的是1998年原告户口从“张秀珍户”分出之后,而原告在1994年《章程》实施时就应该是第三人股东,不应因1998年被登记为“寄居户”而改变。因此,被告以原告属寄挂户为由认为原告不享受配股及购股待遇是对第三人1994《章程》适用错误。1994年经第三人同意发给原告股权证书,证书内容为:“《雅瑶罗城股份经济分公司股权证书》(股东户主:张秀珍,发证单位:雅瑶,发证日期:94.8.10,证书编号:228,股东股权变化记录:张秀珍、林汉强、林谏玲、曾瑞娥、林钰琪)。”(附有复印件证明)。与同村村民林沃强股权证书(股东户主:林沃强;发证单位:雅瑶;发证日期:94.8.10;证书编号:231)(附有复印件证明)一致。事实上,他们一直拥有股权分红,但为何原告同样持有股权证书而不能享受股权分红?这正是第三人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的保障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故意侵犯妇女的婚姻权利。在国家法律法规面前,第三人公然抗法,有法不依。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书》第3页顺数第2行至第13行的文字中认为:“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和集体收益分配问题,在2006年之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范畴事项依法只有指导、监督和调解的职责,不具有直接处理的职权。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2006年12月13日,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粤委办(2006)142号),规定了基层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和集体收益分配事项进行处理,但对实施前发生的行为未规定可以进行处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政府就2006年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集体收益分配事项进行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该观点完全错误。因为国家早在1986年12月2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1995年2月28日修改实施的第五十二条第(三)项、2004年10月27日修改实施的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内容均一致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因此,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沥府行决(2015)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新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确认原告曾瑞娥享有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股权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补充陈述:一、1993年1月19日,原告入户大沥镇雅瑶罗城村的时候,该村的全部责任田已经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发包出去了,而且该村已经城市化,原告有什么可能承包到责任田呢?有什么可能履行耕种责任田或者提交公粮等法定义务呢?由此证明:被告的答辩完全是歪曲历史、歪曲事实。二、原告1993年1月19日入户时,第三人已经分田到户了,下一次分田按照《雅瑶股份合作制章程》第三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各村土地在未征用前,继续由原耕者承包,承包期满后(即九五年底),另作处理或再分承包”的规定执行。但在1995年底,村的部分耕地被征用收取租金,所剩余的耕地重新分配也没有分给原告,原告怎样耕种责任田并且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和集体提留义务?2015年10月12日的(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571号《行政判决书》明确认定:“至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涉及被上诉人有无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有无违反公平原则,不涉及寄居户的认定问题,本院不予审查。”三、按照《雅瑶股份合作制章程》第三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章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第二章第五条“各村社有关股权分配,应按当年12月31日农业册为依据,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配贰股,十六周岁以下配壹股,股份每年调整一次中途入户暂不给股,到调整期满后才给予配股”的规定,1994年经第三人同意发给原告的母亲曾瑞娥股权证书,证书内容为“《雅瑶罗城股份经济分公司股权证书》(股东户主:张秀珍,发证单位:雅瑶,发证日期:94.8.10,证书编号:228,股东股权变化记录:张秀珍、林汉强、林谏玲、曾瑞娥、林钰琪)”(附有复印件证明)。原告也曾领取股份分红和土名“过水洲”宅基地20平方米的分配(但后来由于该地未能取得上级批准为宅基地,因此全村所分的宅基地被全部收回),时任村长林顕浩、副村长林葆瑛、村委员杨燕对此亦十分清楚。后来亦是这三位通知原告的家婆张秀珍(户主)到村办公室,以原告曾瑞娥农嫁居为由不再享受村的集体股份分红。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仅以“原告从未在罗城经济社履行耕种责任田及提交公粮义务”的错误理由,不确认原告为罗城经济社的成员,是错误的认定。因为原告户口一直在罗城经济社,而且户籍性质一直是农业户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完全具备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证明(复印件、1份),股权证书(股东户主:张秀珍、林沃强、复印件、2份),沥府行决(2015)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57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进行处理,因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二、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1.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风雅村,后与林敏强于1992年4月16日结婚,婚后于1993年1月19日迁入大沥镇雅瑶罗城村。林敏强于1983年接替父亲工作将户口迁出雅瑶罗城村小组,户籍性质属居民户口。两人于1992年生下一女,名叫林钰琪,1997年再生下一子,名叫林炜明。1993年,为帮助原告解决“农嫁居”无法入户这一问题,经雅瑶罗城村同意,以“农嫁居随家婆入户”的方式将原告的户口迁入雅瑶罗城村小组,原告的子女亦以“农嫁居随家婆入户妇女的随其入户的子女”的方式迁入雅瑶罗城村小组,户籍底册上注明原告为寄挂户。另外,根据2013年7月25日南信查复字(2013)2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意见,由于目前“农嫁居”人员不属于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应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按照第三人的组织章程或成员大会表决决定。《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1990年6月1日实施至2006年9月31日废止)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续后,亦同时终止。”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原告的户籍曾发生迁移,因此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由其户籍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其是否具有成员资格。另外,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和集体收益分配问题,在2006年之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范畴事项依法只有指导、监督和调解的职责,不具有直接处理的职权。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2006年12月13日,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粤委办(2006)142号),规定了基层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和集体收益分配事项进行处理,但对实施前发生的行为未规定可以进行处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就2006年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集体收益分配事项进行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的户籍曾发生迁移,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第三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定。2.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享有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股权份额。被告根据原告反映的情况,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2月3日出具沥府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直接送达该文书。其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就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结果为维持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沥府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驳回原告其他行政复议请求。2015年7月17日,(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的沥府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5年10月20日生效的(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571号《行政判决书》则维持一审判决。在法院审理终结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沥府行决(2015)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21日将该文书直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程序合法。3.原告需经第三人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被告根据调查核实后的事实所依法作出的判断。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中,先后在2015年11月9日与第三人及于2015年12月4日与原告就原告入户第三人的两个关键事实进行确认:1、原告是否曾经履行耕种责任田或提交公粮等法定义务。第三人及原告在谈话笔录中均确认,原告自入户第三人后一直未有耕种责任田亦未有提交公粮。而第三人1994年前的农业册记录的是当时承担耕种责任田及提交公粮义务的农业人员。由此可见,原告并非第三人的农业册在册人员;2、原告在1993年入户第三人后,第三人是否曾对原告的社员身份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认。第三人的社长林照波向被告反映,若原告在其入户时确认为寄挂户,则会因为其并未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而未进行表决。但由于其当时并非时任村长,因此具体的情况尚未能确认。但是当时的第三人并未对入户后的原告及其女儿的股东资格进行表决。原告并不清楚当时社委会是否有就本人及其女儿成为股东进行表决。按照上述事实,1993年12月31日前第三人的农业册在册人员为当时承担耕种责任田及提交公粮义务的农业人员,其人数应当少于当时第三人内属农业户口性质的人员。根据第三人1994年《章程》第五条关于股权配置的规定,以1993年12月31日的农业册作为配置股权为依据。(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属农业且在第三人实施股份制前迁入其辖区,因此不适用1994年《章程》关于非农业户口的相关规定,同时(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571号《行政判决书》中亦明确,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并享受股份分红,应由被告进一步调查后作出认定。因此被告按照判决,与原告及第三人就上述两项关键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而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所陈述的事实,原告从未在第三人履行耕种责任田及提交公粮义务,故第三人并未将原告载入当地的农业册。按照《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1990年6月1日起实施至2006年9月31日废止)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于1993年将户籍迁入第三人时,若需成为第三人的社员,需要符合法定条件且其并未经过该经济社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其资格。受到当时特殊的历史情况下所形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存在寄挂户的影响,第三人因原告没有履行耕种责任田及提交公粮义务故一直不承认原告身份并未将其载入农业册,故此一直未正式对原告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资格确认。因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1990年生效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1990年6月1日起实施至2006年9月31日废止)第十七条规定及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对于户籍曾发生变动的原告,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其成员资格。综上所述,被告在处理原告的申请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当。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复印件、1份),原告、林敏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南海区大沥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复印件、1份),股权证书(复印件、1份),南信查复字(2013)2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大沥镇雅瑶罗城村《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雅瑶股份合作制章程》(1994年1月1日起实施、复印件、1份),沥府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南海府行复(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57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5年11月9日对罗城经济社社长林照波所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2015年12月4日对原告、林敏强所作的《谈话笔录》(原件、1份),沥府行决(2015)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律、规章、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用以说明被告的职权依据。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1990年6月1日起实施至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七条及第十七条,《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粤委办(2006)142号),《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南办发(2008)59号),用以说明被告处理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第三人没有向本院陈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张秀珍、林沃强的股权证书上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盖章,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股权证书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和证据1,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规章、文件依据,是否适用于本案,将在后文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告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风雅村,户籍性质属农业户口。林敏强原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罗城村村民,1983年将户口迁出罗城村,户籍性质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于1992年4月16日与林敏强结婚。1993年1月19日,经原南海县大沥镇雅瑶管理区办事处和罗城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将户口迁入林敏强母亲张秀珍户口所在地大沥镇雅瑶罗城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1998年3月30日,原告户口从“张秀珍户”分出,户籍所在地及户口性质未发生变化,户籍底册“备注”栏内记载为“寄居户”。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享有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股权份额。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沥府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原告不符合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章程规定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不予支持。2015年2月6日、9日,被告分别将沥府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27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沥府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以原告属寄挂户为由认为原告不享受配股及购股待遇是对第三人《章程》适用错误,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适用法规错误,判决撤销被告2015年2月3日所作沥府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被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57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在收到上述《行政判决书》后,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沥府行决(2015)2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述事实,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原告的户籍曾发生迁移,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其户籍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其是否具有成员资格,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和集体收益分配问题,在2006年之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范畴事项依法只有指导、监督和调解的职责,不具有直接处理的职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不予支持。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分别将沥府行决(2015)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雅瑶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1994年《章程》”)第五条规定“各村社有关股权分配,应按当年12月31日农业册为依据,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配贰股,十六周岁以下配壹股,股份每年调整一次中途入户暂不给股,到调整期满后才给予配股”,第六条规定“关于新入户配股及其处理。(一)农业户口部份:1、对娶入的妇女、纯女户中的一个入赘女婿,以及其它特殊情况的新入户成年人,如入户的后可以到调整期给予配股。……(二)非农业户口部份:对娶入的妇女及入赘女婿(含港澳同胞),原则上村不接收入户。村最极其量只作寄居入户处理,不配股份并按规定负担国家及地方的义务”。第三人现行的《雅瑶村罗城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4年4月1日起执行,以下简称“2004年《章程》”)第八条规定“配股办法一、2004年3月31日24时正为截止点,统计符合条件的在册农业人口,统一由经济社一次性无偿配股给符合条件的村民,符合农业户口的村民统一配10股后的分红按如下办法处理:在年满16周岁前,每年按5股计发,待年满16周岁后,才按10股计发。具体为:年满16周岁的,当年按5股计发,下个年度才能按10股计发”,第十一条规定“外嫁女问题……六、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父母和子女以及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娶农业户口的农民,而村民小组同意其迁入作为寄挂户的都不能出资购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后,经调查核实,作出沥府行决(2015)27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具有第三人股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所作的沥府行决(2015)27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成员资格的认定,1990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施行至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七条规定:“社区经济组织的权利:……(二)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组织章程,对组织内部的经营管理享有自主权;……(七)有权按规定确定并实施本组织内部集体收益的分配……”。按照上述规定,当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确定。本案中,第三人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股份制,关于股东资格,第三人1994年《章程》第五条规定“各村社有关股权分配,应按当年12月31日农业册为依据,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配贰股,十六周岁以下配壹股,股份每年调整一次中途入户暂不给股,到调整期满后才给予配股”,原告于1993年1月19日迁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罗城村,迁入时间在第三人实行股份制之前,户口性质属农业,符合上述第五条的规定,应当具有第三人股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第三人1994年《章程》看,该《章程》第六条规定作“寄挂户”处理的是针对“新入户”的“非农业户口部份”人员,而原告既不是该章程实施后新入户,亦不是非农业户口人员,故不适用1994年《章程》第六条作“寄挂户”处理的相关规定。另外,第三人现行的2004年《章程》第十一条是对“外嫁女问题”所作的规定,而原告并非罗城村的“外嫁女”,且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是“村民小组同意其迁入作为寄挂户的都不能出资购股”,但罗城村在原告迁入时出具的《证明》显示罗城村同意原告迁入,并没有要求作“寄挂户”处理,且原告迁入罗城村时的户籍底册亦没有对原告作“寄挂户”登记,将原告户口登记为“寄居户”的是1998年原告户口从“张秀珍户”分出之后,而原告在1994年《章程》实施时就应该是第三人股东,不应因1998年被登记为“寄居户”而改变。被告认为,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和集体收益分配问题,在2006年之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范畴事项依法只有指导、监督和调解的职责,不具有直接处理的职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和集体收益分配,无论在2006年之前还是之后,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但是涉及到村民重大权益的自治事项必须建立在法律框架的范围内,其自治权均应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故被告对2006年之前和2006年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和集体收益分配问题,均具有进行处理的职权。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重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沥府行决(2015)27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曾瑞娥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负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相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