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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王成贤与王文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贤,王文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467号原告王成贤(又名姚成贤),男,1944年4月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海,男,195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王成贤与被告王文海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贤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原��居前,被告居后。2008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原有宅基地上建房,原告予以劝阻。后被告持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2日为其颁发的“方宅基字第8903696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以侵权为由诉至贵院清河法庭,要求原告排出妨碍,赔偿损失。原告发现后,即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裁决,依法撤销了上述农村宅基地使用证。2009年1月3日,方城县清河乡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告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处罚,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后被告趁原告夫妇去深圳为子女带孩子不在家之际,于2013年3月份又在原告宅基地上拉一院墙和门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停止侵害,排出妨碍,清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和院墙等;2、诉讼费、勘验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成贤身份证复印件。2、(2008)方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3、(2009)南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4、(2008)罚字第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5、(2008)停字第081号通知书复印件。6、岳明全的证言一份。7、清河乡尚营村委证明一份。被告王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使用的宅基地与被告的宅基地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2008年被告建东屋三间时,占用原告原有宅基地南北长1.5米,双方曾发生争议,经村委调解未果。被告建房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因办证程序违法,面积超标,已经法定程序被撤销。2008年12月20日,清河乡政府对原告的建房行为下发过停建通知书��2009年1月3日,方城县清河乡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告的违法建筑进行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前除违规建筑,恢复原状。被告没有停建,不仅建起东屋三间,还自东屋南头一间向西,又建起一排平房及门楼。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停止侵害,排出妨碍,清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和院墙等;2、诉讼费、勘验费等由被告承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规定建房。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被撤销后,应当等相关行政机关颁发新的宅基地使用证后,依规建房。被告明知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在有关行政机关要求其停建并下发行政处罚后,仍然违规建房,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出妨碍,清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和院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拆除占用原告南北宽1.5米,东西长15.5米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占用原告王成贤宅基地北边南北宽1.5米,东西长15.5米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人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