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上海浩玮建筑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与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浩玮建筑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597号原告上海浩玮建筑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嘉,上海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符建安。原告上海浩玮建筑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浩玮建筑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8日,就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超重机一台(编号S12656T),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本市奉贤区北环路安邬路上海华迈真空物流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一事,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安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自同年5月10日起,至设备实际停用时止。设备进出场费人民币28,000元(以下币种同),基础节成本费5,000元,合计33,000元,应于检测合格后一周内付50%即16,500元,另一半16,500元于设备退场前三天内付清。每月租金14,5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29,000元)。如逾期超过10日,原告有权停机,并按日1%支付延迟期间的违约金。人工工资每月9000元。被告委托有关单位对设备进行检测,同年5月15日出具了《建筑机械安装质量检测报告》,同时开始计算上述设备的起租时间。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支付相关费用。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进出场费14,000元,基础节成本费5,000元,至2015年7月31日的人工费130,50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筑机械设备安拆租赁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之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2、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租赁开始时间、租赁的起重机的型号;3、上海市建设安全协会网站建筑起重机械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一组(S12656T),以证明设备至今仍在使用,使用地点为本市奉贤区,工程性质为生产厂房等事实。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8日,就被告租赁原告编号为S12656T塔式超重机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本市奉贤区北环路安邬路上海华迈真空物流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一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械设备安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自同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设备进场费人民币28,000元,基础节成本费5,000元,合计33,000元,被告应于检测合格后一周内付50%即16,500元,剩余50%于设备退场前三天内付清。租金每月14,5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如逾期超过10日,原告有权停机,并按日1%支付延迟期间的违约金。设备操作人员由被告向原告借用,工资每月9,000元,由被告按时发放,工作时间原则上为每天10小时。设备进场安装好后,被告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院于2014年5月22日对上述设备进行安装质量检测,并出具了编号为JX4EF-140458的检测报告。即日起,被告开始实际租赁使用此设备。工程原预计2014年底完工,但至2015年起,工程进度减缓,至2015年7月停止了施工,工程未完工。后双方对此进行协商,被告表示设备还需要使用。原告认为,工程处非正常状态,停工损失会变大,但被告却未支付相关费用,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设备进出场费、基础节成本费共33,000元,其中50%即16,500元应于检测合格后一周内付,剩余50%于设备退场前三天内付清。故前50%即16,500元被告现在应予支付。但后一笔50%的费用,因涉案设备未退场,且退场时间尚不能确定,故后一笔费用支付的条件还未成就。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进出场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基础节成本费支持2,500元。对于操作工人的工资费用,双方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此项费用。但因检测合格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费用应为128,7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金额予以调整后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浩玮建筑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设备进出场费人民币14,000元、基础节成本费人民币2,500元。二、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浩玮建筑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操作工人工资人民币12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计1,645元,财产保全费3,400元,合计5,045元,由原告上海浩玮建筑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负担145元,由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