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民初21号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邓兴中,男,湖南省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长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箫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在广东韶关务工相识后自由恋爱,1993年10月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1997年1月15日,原告生育一子李某,现在外务工。2000年7月4日,原告生下女儿李某甲,现在泸溪县某中学高中部就读。由于双方结婚时欠有外债,原、被告遂一起外出务工挣钱还债。开始,原、被告关系还好,后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原告为此劝告被告不要赌博,被告不仅不听劝告反而殴打原告。2006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四年六个月,在2010年5月出狱后又再次犯盗窃罪被判刑一年。之后,被告仍无悔改,继续沉迷于赌博,也不关心、体贴原告,双方也于2012年起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之前被告是做了一些违法犯罪的事,但已受到法律制裁,目前被告也已痛改前非,为了家庭努力在外打工挣钱,并且双方结婚已经20多年,儿子已成年,女儿正在读高中,为了家庭和睦,因而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在广东省韶关市相识后自由恋爱,199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李某,1997年1月15日出生,现在外务工;女儿李某甲,2000年7月4日出生,现在泸溪县某中学就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并一起外出务工。2007年3月6日,被告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5月减刑释放。之后,原、被告双方转到浙江务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泸溪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南口监狱(2010)南监字第60号释放证明书,泸溪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户籍证明和本院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离婚纠纷案件中,法定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亦育有一子一女,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虽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但原告并未在被告服刑期间提起离婚诉讼,且在被告出狱后双方一起到浙江务工,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是比较牢固的,期间双方虽发生过矛盾,但尚未达到法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恶习及双方分居多年为由诉请离婚,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长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箫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