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凤云与沈先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云,沈先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433号原告:李凤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程希胜,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先财,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云与被告沈先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汝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云的委托代理人程希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先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云诉称:2015年9月24日8时,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H3DX**小型客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使至549公里200米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人受重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怀宁县交警大队认定,由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7355.4元,第一被告不赔偿推诿说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第二被告赔付,而至今第二被告尚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9564.7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二个被告承担。沈先财未提出答辩。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8时53分,沈先财驾驶皖H3DX**号小型客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使至549公里200米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沈先财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先财为其所有的皖H3DX**号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沈先财垫付李凤云医疗费7355.4元,护理费2900元。李凤云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3日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下肢多处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护理一人;消肿对症,逐步左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访。根据李凤云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3月21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李凤云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李凤云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李凤云花去鉴定费2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和答辩意见,分别认定如下:1、李凤云主张医疗费7355.4元。原告提供了怀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和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上述医疗费已经实际支出,应当按据计算,保险公司未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金额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医疗费7355.4元。2、李凤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因事故住院29天,每日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李凤云主张营养费1800元。原告营养期60天有司法鉴定佐证,因事故受伤身体骨折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认定营养费1800元。4、李凤云主张护理费3132元。原告护理期30天有司法鉴定佐证,护理费计算标准为安徽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4.36元,本院认定护理费3130元。5、李凤云主张误工费8940元。原告误工期120天有司法鉴定佐证,计算标准为每天74.5元,计算标准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误工费8940元。6、李凤云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住院的时间长短以及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定交通费500元。7、李凤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因素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综合事故责任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李凤云主张残疾赔偿金14067.3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安徽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4067.3元(10821元/年13年10%)。9、李凤云主张车损300元。保险公司就车损定损150元,原告当庭认可,本院认定车损150元。10、李凤云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940元、护理费31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0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150元,合计46912.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25.4元,伤残赔偿项下36737.3元,财产损失项下150元。本院认为:沈先财驾驶其所有的H3DXXX号小型客车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李凤云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沈先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沈先财所有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凤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6912.7元;(李凤云领取第一项款项时返还沈先财垫付款10255.4元)二、驳回原告李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65元,沈先财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汝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