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60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乔××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601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于2015年12月27日21时50分许,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J×××××号黑色别克牌小轿车,沿大港油田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物探公司路段时,因超车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窦××均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牌照号为冀J×××××冀J×××××)后部相撞后又撞到树上,造成乔××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窦××均打电话报警。经检验,乔××血液酒精含量为279.5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乔××已赔偿窦××均三千元。上述���实,被告人乔××当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窦××均的证言,被告人乔××的供述,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车辆信息、赔偿协议、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乔××醉酒程度较深,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其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且已对对方车主进行了赔偿,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