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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武新与赵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新,赵军,赵梅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039号原告武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戈,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第三人赵梅,系被告赵军的姐姐。原告武新与被告赵军、第三人赵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新的委托代理人梁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及第三人赵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新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睢城镇元府东街威尼斯商城A2区的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五年,每年租金为23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5万元作为租房定金。因该商铺所有权为被告赵军与第三人赵梅按份共有,且赵梅占66%的份额,被告占34%的份额。第三人赵梅不同意将商铺出租给原告,将商铺另租给他人经营,致使《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履行。但被告一直没有将原告预付的定金5.5万元返还给原告。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房屋定金5.5万元的欠据一张,并答应1个月内付清。2014年10月初,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做出(2014)睢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5万元,此案已进入执行环节。但被告为了躲债,于2014年10月8日与第三人赵梅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约定被告将拥有房产的34%份额赠与第三人,并约定协议在公证后生效。2014年11月27日,睢宁县公证处对上述赠与协议出具了公证书,被告和第三人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执行案件无法得到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赵军与第三人之间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赠与协议,后变更为撤销被告赵军将其所占有的34%的房产份额全部赠与第三人赵梅的行为,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军、第三人赵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赵军将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元府东街威尼斯商城A2区11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武新使用,并与原告武新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同日,原告武新支付给被告赵军定金5.5万元。涉案房产系被告赵军与第三人案外人赵梅按份共有,被告赵军享有34%的份额,第三人、赵梅享有66%的份额。此后,因赵梅不同意出租该房屋,致使租赁合同未有履行,合同解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军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5.5万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1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赵军未按期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做出(2014)睢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5万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赵军与第三人赵梅按份共有,被告赵军占有34%的份额,第三人赵梅占有66%的份额。被告赵军于2014年10月8日与第三人赵梅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约定被告将拥有房产的34%份额赠与第三人,并约定协议在公证后生效。2014年11月27日,睢宁县公证处对上述赠与协议出具了公证书,被告和第三人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4)睢民初字第02968号判决书、欠据、赠与协议、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赵军在未偿还债务的前提下,与第三人赵梅签订了赠与协议,该无偿赠与房产的行为,无疑严重损害了原告武新的债权实现。因被告处分的标的物为房屋,是不可分的。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赵军将其所占房屋34%的份额赠与第三人赵梅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军、第三人赵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赵军将其所占有的34%房产份额全部无偿赠与第三人赵梅的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赵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娟人民陪审员  沈 斌人民陪审员  倪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林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