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6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周图秀与谢中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图秀,谢中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480号原告周图秀,女,汉族,1939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曦,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军,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中荣,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建军,男,汉族,1955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周图秀与被告谢中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翔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图秀的委托代理人蔡军,被告谢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启龙、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部分事实需进一步查明,2016年4月6日,由代理审判员冯翔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图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曦,被告谢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图秀诉称:原、被告为母子关系,都属于渝北区玉峰山镇石岩村的农转非安置人员,均选择的货币安置方式,被告为户主。被告作为户主在领取了原告的拆迁款项后,仅向原告支付了房屋拆迁费4000元、土地费5000元,其余的一直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属于原告的部分,但被告均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拆房奖励费3000元、生活附属设施搬迁补助和搬家补助费3200元、住房货币安置款226000元,以上共计232200元。对于被告举示的领条,上面按的手印是在遭受到被告欺骗的情况下所按,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只领了过渡费及房屋拆迁费4000元、土地费5000元及生活费2000元,其余没有得到。被告谢中荣辩称:被告作为户主,替原告领取了相关开发款项无异议,除了生活附属设施搬迁补助外(被告的老婆、孩子也在一起居住,原告只应分得1000元),原告可以分得一半,但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现余132029.38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并非想将原告的钱占为己有,只是鉴于原告在结婚后的巨大变化,不想原告被骗而暂时保管。被告愿意和兄弟姐妹一起提供房屋给原告居住,并承担一切费用,每个月给原告2000元零花钱。请求法院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母子关系,户口同在渝北区玉峰山镇石岩村12组,该户上仅有原、被告两人,被告为户主,在2014年元旦前原告与被告、被告妻子及孩子一起居住。2015年4月,原、被告所在地进行征地开发,以被告为户主的户头上领得搬家补助费2400元、生活附属设施搬迁补助费4000元、按时拆房奖励费6000元、住房货币安置款452000元。2015年6月13日,有领款人为”周图秀”的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谢中荣渝北区玉峰山镇石岩村12社1幢1层房屋拆迁款肆仟元正(4000元)。”金额和领款人签名处有按印。2015年8月16日,有领款人为”周图秀”的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渝北区玉峰山镇石岩村12社农转非过渡费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一共7个月3150元。”金额和领款人签名处有按印。2015年12月17日,有领款人为”周图秀”的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谢中荣给的2016年1月生活补贴费2000元。”金额和领款人签名处有按印。2015年12月17日,有领款人为”周图秀”的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渝北区玉峰山镇石岩村12社农转非过渡费2015年11月、12月共900元。”金额和领款人签名处有按印。2015年12月23日,有领款人为”周图秀”的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谢中荣农村农转非费大部分50000元和香肠。”金额和领款人签名处有按印。2016年2月6日,有领款人为”周图秀”的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谢中荣给农转非安置费18000元,2月生活补贴费2000元。汤圆、油、肉。”金额和领款人签名处有按印。2016年2月25日,有领款人为”周图秀”的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谢中荣给农转非2016年1月过渡费450元。”金额和领款人签名处有按印。在庭审中,被告陈述:”没有开发前4个子女都给了300元/月的生活补贴费,开发后其他子女都没有给原告生活补贴费了,被告就将原告的安置费作为原告的生活补贴费,每个月给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征地费用发放表、领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依法要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被告作为户主替原告代为领取了搬家补助费、生活附属设施搬迁补助费、按时拆房奖励费及住房货币安置款经查属实,原告现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返还的搬家补助费、生活附属设施搬迁补助费、按时拆房奖励费及住房货币安置款,因以被告为户主的户头中仅有原、被告两人,故上述费用原则上应予均分。但从征地费用发放表可以看出,其中的生活附属设施搬迁补助费4000元不是以人头为单位发放,是以户为单位发放的,而据原、被告本人陈述,实际居住人口为四人,故对被告辩称的生活附属设施搬迁补助费原告只应分得1000元的说法,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声称的原告已从被告处拿走应予扣除的部分,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可与本案相关的补偿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72000元(50000元+4000元+18000元)。至于原告声称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在领条上按印,未能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给付原告的开发款中还应当扣除的3个月的生活补贴费及支付的医疗费,因原、被告为母子关系,且在开发前子女也有给母亲生活补贴,可视为其履行赡养义务,故被告辩称的支出的生活补贴费及医疗费不宜作为开发款予以扣除;对于过渡费,与本案所涉费用无关,不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中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图秀一次性给付搬家补助费、生活附属设施搬迁补助费、按时拆房奖励费及住房货币安置款,共计159200元;二、驳回原告周图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谢中荣负担1740元,原告周图秀自行负担650元。受理费原告周图秀已全部预交,被告谢中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对其应当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周图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冯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据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