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闫安、郑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安,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安,又名闫大寨,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7月13日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被减刑后(其中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被减为七年)于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5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于居住地,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段小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安、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安、郑某及辩护人段小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闫安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香香足浴店”门口,窃得刘庆彪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2、2015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闫安、郑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邮电局对面的东畈路口,窃得徐亚琴停放在该处的蓝色“速力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5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闫安、郑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绍甘线附近一医院外的非机动车道边上,窃得张显停放在该处的粉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4、2015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闫安、郑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奥特福超市”门口,窃得吕金龙停放在该处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65元。5、2015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闫安、郑某到绍兴市越城区绍兴文理学院对面的人行道上,窃得程波兴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车内有“阳光利群”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720元。6、2015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闫安、郑某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448号“意尔康”店门口,窃得张冰新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奔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2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张冰新。综上,被告人闫安、郑某结伙作案6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4235元。另查明,被告人闫安、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安向本院退缴了现金99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安、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收款收据、电动车销售登记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裘海江、闫保俊的证言,刘庆彪、徐亚琴、张显、吕金龙、程波兴、张冰新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闫安、郑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安、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安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闫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安、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段小会建议对被告人闫安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闫安退缴在本院的现金抵赃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郑某的盗窃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二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1、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2、被告人闫安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九百九十二元五角,其中七百二十元退赔给程波兴,余款退赔给吕金龙。被告人郑某退赔给吕金龙人民币九百九十二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