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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崖头村民委员会与庄茂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崖头村民委员会,庄茂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941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崖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崖头村。法定代表人:韩立亮,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加友,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庄茂金,农民。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崖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庄茂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崖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茂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崖头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将本村三合板厂房屋十二间,于2006年3月15日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缴纳房屋租赁金。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经(2015)东民一初字第1847号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一直占用涉案房屋,拒不腾房,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12间及院落。案经送达,被告庄茂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庄茂金承租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崖头村民委员会三合板厂房一处(正房共十二间,南北长8米),后原告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经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解除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崖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庄茂金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拒绝腾房,涉案房屋由被告庄茂金占有使用至今,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2015)东民一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茂金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本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847号判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解除,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拒绝返还。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给原告涉案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茂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崖头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涉案房屋(正房共十二间,南北长8米),停止其侵害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庄茂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阚宝娜